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14號
SLDV,102,訴,914,2014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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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紀政宗 
被   告 魏榮治 
訴訟代理人 魏君玲 
被   告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張來富
兼上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金團 
被   告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滿重 
被   告 陳志銳(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斯美(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志朗(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被   告 黃美津(即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旭(即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
      魏怡瑜(即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
      魏怡菁(即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津魏慶旭魏怡瑜魏怡菁為被告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 11日宣判,然查:被告魏榮求於本院審理時,於102 年12月 13日死亡,而黃美津魏慶旭魏怡瑜魏怡菁4 人(下稱 黃美津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魏榮求之除戶謄 本與繼承系統表、黃美津等4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黃美津等4 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 裁定命黃美津等4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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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