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葛靜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 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46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而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 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97年10日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土地銀行清償方案為分180 期,每期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88 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表示因已稍有年紀且本身債務關係,較難找到更高薪資工作 故表示無法接受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102 年9 月24日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 人已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
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每月平均可得2 萬7,000 元,每月支出約2 萬1,000 元,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 萬7,000 元﹙含各類獎金、加班 費等﹚,依債務人提供101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收執聯及扣繳憑單、國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 單,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81至92頁﹚。而 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支出共計53萬元,換算每月平均支出 2 萬2,083 元﹙計算式:530,000/24=22,083 ,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細究支出明細,其中債務人提出每月需支出⑵醫 療費1,000 元用以做假牙以及看中醫,惟無任何證明文件及 醫療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無從認定必要性,實 不可採,應予剔除;⑵交通費1,000 元部分,依債務人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工作地點國聯大飯店位 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大眾交通系統路線由後山 埤站至國父紀念館站,有Google地圖路線查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 頁),如搭乘公車,單趟15元,每日支出30元 ,以每月週休二日計算,債務人每月上班天數約為22日【30 -(2 ×4 )=22 】,故交通支出應以660 元認列,應剔除 多餘陳報之340 元;⑶日用品費1,000 元部分,債務人自陳 皆無任何收據、發票等﹙見本院卷,第37頁﹚,實難認定債 務人確有支出;⑷宗教信仰支出1,000 元、人情世事紅白包 支出500 元、語言學習費2,000 元,共計3,500 元,皆非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於維持生活必需無涉,自不應任由債務人 主張⑹繳稅平攤於每月500 元部分,依債務人101 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收執聯,應納稅額為3,610 元,平均分攤到每月約 300 元,應剔除多餘200 元部分。故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2 萬2,083 元,扣除前開應予剔除部分計5,040 元﹙計算 式:醫療費1,000+交通費多340+宗教信仰1,000+人情世事紅 白包500+語言學習費2,000+所得稅多餘部分200=5,040 ﹚, 債務人每月支出應計為1 萬7,043 元,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2 萬7,000 元,扣除1 萬7,043 元,尚餘9,957 元,足敷 支應債務協商8,388 元之還款方案,具備相當還款能力,實 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至債務人另陳報除有欠朋友們12萬,欠家人數10萬等,經本 院於102 年9 月4 日命債務人提出說明並列明於債務人清冊 上。債務人於102 年10月4 日陳報狀,表示家人不願曝光,
且再提出尚有一警界朋友欠債務人款項待償﹙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復於102 年102 年11月29日命債務人陳報債務 人清冊以及若有其他待償債務之第三人資料、欠款原因、明 細及欠款金額等,債務人於102 年12月25日陳報欠款的朋友 姓陳,在警界工作,然亦未言明欠款金額﹙見本院卷,第98 頁﹚。就此部分陳述不明,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 冊亦未認實記載,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定調查庭,債務人 到庭陳述「借了我朋友50萬元,他實際拿了49萬5,000 元5, 000 元是銀行利息先扣款了,因此我是認為他欠我50萬元, 還款到目前還是還了48萬多元,剩下的欠款他不願意清償, 我認為現在他還欠我12萬元」,「警察姓名陳○○,原住基 隆,從八堵派出所調到碇內派出所,電話02-xxxxxxxx ,手 機09xxxxxxxx」。至於向親友借錢部分,債務人陳報「我向 大哥借的錢,我大嫂不知道此事,所以我不能陳報」。綜上 ,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朋友第三人陳薪資所得,第三人服務警 界且收入穩定,現由債務人陳報之基隆市轄區派出所調任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有第三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3 月28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第109 頁﹚。如依債務人所言,債務人尚有對 第三人之債權,且知第三人電話職務,卻未積極追討債務增 加自身財產。至其陳報尚有對親人之欠款,無法如實陳報數 額明細,再謂因此無力清償協商金額而聲請更生云云,實難 認債務人上述債權債務確屬真實且合理。本院復於103 年9 月15日命債務人確實說明債務人目前積欠伊債務之親友資料 及數額,以釐清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內容以為 本院判斷債務人財產變動狀況之依據。惟債務人迄仍未補正 ,難認債務人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有 拒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違反本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真實說明義務。
四、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還款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未能詳實向 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據實陳報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則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 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 ,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