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陳煜臻即陳春齡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同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任職臺北市士 林區公所代賑臨工,103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 下同) 9,770 元;另每月領取低收扶助6,800 元、兒少扶助14,600 元( 未成年子女二名) 、身障補助4,700 元,債務人確有薪 資、補助款等固定收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7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郵局儲金簿存摺內 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178 至181 頁),堪認 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00 元,另以6 年之年終獎 金之八成,每年2 月各增加清償12,800元及保險解約金5,42 6 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增加清償金額,總清償金額為593,42 6 元,清償成數為32.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436元,此有債務人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16 頁、本院卷第131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為593,426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又聲請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23,490 元 ,扣除必要支出328,010 元後,已無餘額。從而,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8,82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29 元及未成 年子女陳○○(00年00月生)、陳○○( 00年00月生) 扶養 費各7,3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尚低於內 政部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陳○○、 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300 元,即 以其子女之兒少扶助金額列為扶養費,且低於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5,87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8,829元,餘額為7,04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7,100 元,已全數納入 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另債務 人雖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年終 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 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 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 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2,800元及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清償,共計增加清償82,226元,應符社會 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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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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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期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即第1 期增加清償5,42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
│ 可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4.自認可裁定確定後每年2 月增加清償12,800元,共清償6 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
│ 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 │
│5.債務總金額:1,812,987元。 │
│6.清償總金額:593,426元。 │
│7.總清償比例: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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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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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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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23,070 │4,398 │3,361 │7,929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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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197 │764 │584 │1,378 │
├──┼──────────────┼─────┼────┼────┼────┤
│ 3 │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4,776 │1,194 │912 │2,152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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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070 │603 │461 │1,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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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74 │141 │108 │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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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812,987 │7,100 │5,426 │1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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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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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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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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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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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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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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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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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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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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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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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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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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