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債 務人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派駐於中國 石油社子加油站工作,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12,99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民國102 年11月 至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附卷足 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90 元,還款期限 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452,8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清償比例27.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2 年度消債更第50號卷第29頁)。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1,040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38,720 元後,餘額為102,320 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52,880 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借住於胞弟陸碩文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房屋,節省房租支出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僅6,700 元,低於與內政部公布 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是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 理。再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 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 礎。查債務人已將每月平均薪資12,9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6,700 元後之餘額6,29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至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質疑債務人每月支出醫 療費1,000 元是否必要。債權人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尚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費支出且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尚有保險理賠收入,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情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原有不動產坐 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於92年10月7 日出售予第三人劉清水,然101 年3 月30日與債權人簽訂個 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之地址仍為該址,且每月支出未包含房 租支出,認該不動產交易之真實性容有可疑等語,不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罹患左側坐骨神經痛,不可久站及負重,每 月均有醫療費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佳禾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218至220頁)附卷為憑,是其每月支出醫療費1,00 0元,核屬必要。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 形,據前揭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早於92至 94年間解約或於98至101 年間因續期保費未繳而失效,目 前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第 225 至227 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之情。 ㈢又債務人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胞弟陸碩文,業據債 務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 6 至217 頁)為證,故債務人並非居住於其於92年間已出 售予第三人劉清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號「5 樓之2 」之房屋,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質疑 債務人於92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劉清水房屋交易之真實性, 涉有隱匿財產之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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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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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9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55,747 元(依本院103 年1 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
│ 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452,880元 │
│5.總清償比例:2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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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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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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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66 │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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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19 │ 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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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836 │ 581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2,008 │ 540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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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33 │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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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70 │ 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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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2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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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97 │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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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34 │ 491 │
├──┼──────────────┼─────┼───────┤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928 │ 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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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269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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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49 │ 1,546 │
├──┼──────────────┼─────┼───────┤
│1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676 │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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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600 │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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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55,747 │ 6,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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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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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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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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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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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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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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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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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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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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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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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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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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