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劉秋柔即劉如環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債務人 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任職於交通 部103 年度所得及扣款彙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85 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17,758元,總清償金額1,015,11 0 元,清償成數為9.2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單 6 份解約金合計83,755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保單3 份解約金合計229,287 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3份解約金合計261,186 元等財產,此 有中國信託人壽103 年6 月25日103 中信壽字契第339 號函 、臺銀人壽103 年6 月11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南山人壽103 年6 月10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 C1089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6 9 至270 頁)存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 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 7,975 元,合計574,20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1,008,634 元,扣除必要支出830,424 元後,餘額為17 8,210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15, 11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擔任約聘僱人員,每月薪資33,908元 ,任職期間於101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50,862元,此有交通部 員工所得及扣款彙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 第31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51頁)。而債務人願將上開年終 獎金納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平均薪資增加4,238 元 ,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8,146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34,636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132 元及2 子王榮彬(78年9 月 生)、王○○(00年00月生)暨母親林素鑾扶養費合計19,0 45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 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是債務 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陳稱其前配偶王育南與其相處不睦,動輒拳腳相向 或出言恐嚇,債務人對其避之唯恐不及,故二子由債務人單 獨扶養監護,此有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影本(見聲請更生卷第90至98頁)在卷可考。又 長子王榮彬雖已成年,惟曾接受脊椎側彎矯正手術、減壓術 併融合術,金屬內固定術及骨移植術,胸廓整形術,不宜劇 烈運動、久站久坐、不宜抬重物過度爬坡及爬樓梯,至今尚 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業據債務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上未給付扶養費,基於子女 利益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扶養2 子,實屬必要。 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長子王榮彬扶養費10 ,210元,次子王○○扶養費6,273 元,亦低於前揭103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合理。況債務人待次子王 ○○成年後,願於更生方案第43期至72期每月全數提撥該筆 扶養費6,273 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復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 亦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林素鑾(18年6 月生)年屆85歲 ,育有4 名子女,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建物乙幢。然上開不動產係供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及母親自住 ,無從變價或出租收益,佐諸債務人母親林素鑾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額為0 元,堪認其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準此,由債務人及其他 3 名子女劉心驊、劉定凱、劉如玲共同負擔母親林素鑾素琴 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負擔母親林素 鑾扶養費2,562 元,應認屬合理必要。
㈤是以,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薪資38,146元(已包含年終獎金 ),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34,636 元之餘額3,510 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次子王○○成年後,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3期至第72期,將扶養費6,273 元提撥至 更生方案中清償;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 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 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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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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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 │
│2.第1 期至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8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
│ 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3期至72期每期清償17,758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990,911元。 │
│4.清償總金額:1,015,110元。 │
│5.總清償比例: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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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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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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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196 │ 327 │ 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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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01 │ 316 │ 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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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546 │ 333 │ 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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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7,458 │ 697 │ 1,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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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5,804 │ 434 │ 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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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9,874 │ 188 │ 291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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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275 │ 353 │ 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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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2,067 │ 138 │ 213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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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042 │ 229 │ 354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4,873 │ 851 │ 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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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380 │ 364 │ 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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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079 │ 966 │ 1,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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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344 │ 460 │ 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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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996 │ 1,737 │ 2,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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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4,549 │ 2,042 │ 3,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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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4,555 │ 318 │ 492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773 │ 1,623 │ 2,509 │
├──┼──────────────┼─────┼────┼────┤
│ │勞工保險局 │104,099 │ 109 │ 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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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0,990,911│ 11,485 │ 17,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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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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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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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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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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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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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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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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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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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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