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9號
SLDV,101,訴,79,2014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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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華榮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應更正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從判決理由中本院已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判斷應 准許及不應准許者者,既未全部准許原告所請,卻漏於主文 欄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之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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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