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總重陸點壹叁柒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叁個(含標籤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志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4 樓加蓋頂樓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愷他命予友人 洪宇宣、王俊傑,該2 人旋將該等愷他命混入渠等自備香菸 後點煙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當日施用所剩餘之愷 他命3 小包(驗餘重6.1378公克,含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袋及標籤)及盛裝愷他命之盤器1 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 ,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宇 宣、王俊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見偵卷第21至28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詳見偵卷第7 至12頁、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現場為警搜索查獲之白色結晶3 小包(含3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驗餘總重6.137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書1 份(詳見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翁志成 及證人洪宇宣、王俊傑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愷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3 份(詳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 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 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 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 之愷他命重量尚少(驗餘總重6.1378公克),且係證人等係 以直接以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該方式所施用之愷他 命數量本即相當有限,顯見被告為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 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 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證人 等之愷他命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6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至起訴書雖論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 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製造、輸入,作 為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非藥事法所規 範之偽藥或禁藥;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 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 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 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 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 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 ,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 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 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 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 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 ;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 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 條第3 項,或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 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 4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在酒店購買愷他命,並不知賣方之毒品來源及毒品之製造 地點,也不知道臺灣核准的愷他命只有針劑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82頁),被告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 游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 、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 且衡諸被告現年僅23歲之社會閱歷,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 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 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
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 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 繩。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內,本院原即應予審理,亦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之戕害程度, 再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數 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板模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等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 慮,致犯本罪,犯後尚具悔意,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 治療,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依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被告住處所扣得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驗餘總重6.1378公克),連同無 法完全析離毒品殘渣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 3 個(含標籤3 張),均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因鑑
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盛裝愷他命之盤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經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