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4號
SLDM,103,訴,104,20141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木河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18時27分前之某時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包,並於101 年8 月2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三賢街停車場)後,旋 將上開毒品自系爭車輛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4 樓租屋處(下稱三賢街租屋處),且於查悉箱內物品品項後 ,明知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仍將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自箱內取出擺放在上址屋內,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於101 年8 月25日19時許至三賢街租屋處執行 拘提,因陳木河行方不明,檢察官乃指揮員警於101 年8 月 26日逕行搜索後,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 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8 月21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至三賢街停車場後,旋將上開毒品自系爭車輛搬運至三賢街 租屋處擺放一情,然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係證人曹祖陽所有,因證人曹 祖陽有意搬至上址居住,其乃受證人曹祖陽之託搬運至該屋 放置,當時搬運時不知箱內物品為何,係搬運至租屋處後, 箱內物品掉出,愷他命灑落於地始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8 月21日18時27分,我 有駕駛系爭車輛到三賢街停車場,並有從系爭車輛搬出4 只 大紙箱到三賢街租屋處,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 20頁、第21頁照片中開車及搬運紙箱的人是我沒有錯,我是 搬到樓上之後,在整理東西找紙箱時,發現紙箱內有後來被 警察查獲的物品,整理那4 個紙箱時,東西就掉出來了,愷 他命是灑在地上的,然後我就用袋子慢慢把愷他命掃回去夾 鍊袋裡,印象中只有掃成1 包,箱子裡有電子磅秤、家庭用 除濕盒、手套、塑膠水桶等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的物品,我把上開物品 從箱子拿出來放在房間內的一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 年8 月25 日19時許至三賢街租屋處執行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檢察 官指揮員警於101 年8 月26日逕行搜索,在上址查扣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證,復佐以附表二編號4 、6 所 示之家用除濕空盒、塑膠水桶上確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1010131189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3 年7 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798100 號函 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7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983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 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71頁、第75頁反面 、第78頁、第8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車輛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三賢街租屋處,並於查悉箱內物 品品項後仍決意在三賢街租屋處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擺放 在該租屋處,堪認被告明知且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持有。
㈡附表一所示白色結晶2 包,分別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03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4 頁、第69頁、第70 頁、本院卷第229 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證人曹祖陽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 結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非其所有及未曾委請被告 代為搬運至三賢街租屋處擺放,其亦無搬至三賢街居住之打 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8 月22日離開三賢街租屋處時, 屋內物品擺設情形,除擺設沒那麼雜亂,及除濕盒是裝在黑 色塑膠袋中外,其餘大致即如101 年8 月26日警察搜索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亦經於101 年8 月26日前往執行搜索之警員張雅南、張逢賓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天進入三賢街127 號14樓執行搜索時,屋內現 狀就如同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9頁(即編號12至70)照片 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倘該 物品為證人曹祖陽所有,並為其將來搬入該租屋處使用,何 以自被告101 年8 月21日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搬入三賢街 租屋處迄同年月24日證人曹祖陽被查獲之時止,證人曹祖陽 均未前往三賢街租屋處整理該物品或與被告聯繫處理該物品 事宜,益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非證人曹祖陽所有或委



請被告代為搬運至三賢街租屋處,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 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 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部分之低度行為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權利使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得充分就該 部分之事實為攻擊防禦,依法應就該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未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 所述。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所持有之毒品純度甚 高、數量非微,且犯後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驗餘之愷他命均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或預備 供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用,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證人曹祖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施耿武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本院另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家瑋部分 ,經同上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 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與上游買家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 ,再通知證人曹祖陽以系爭車輛運送並自系爭車輛拿取愷他 命交付買家,由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或被告交代以100 公克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賣價,由證人曹祖陽自行與買家聯 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俟系爭 車輛存放之愷他命售罄後結算分贓。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 22時2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星巴克咖啡館附 近,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裝在系爭車輛後交予證人曹祖陽, 囑證人曹祖陽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停車場內, 因證人施耿武(所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日22時27分許主動詢問證人曹祖陽買受愷他命 事宜,證人曹祖陽旋於同日22時35分許,至系爭車輛取出愷 他命50公克,在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之OK便利商店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約49克)予施耿武 ,收取之1 萬元隨即花費殆盡。被告又於101 年8 月22日17 時14分前之某時許,與吳世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三賢 街租屋處將上開裝於家用除濕盒之愷他命4 大箱重新分裝完 成,並於17時14分許將上開愷他命1 大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 運離。被告嗣與證人曹祖陽相約於101 年8 月24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旁某公園見面,被告乘坐證人楊家 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之車輛至現場,證人曹祖陽上車與楊家瑋見面後,約定 由證人曹祖陽於當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某「85



度C 」交付愷他命1 公斤予證人楊家瑋。當日16時許,證人 曹祖陽騎乘機車攜帶取自系爭車輛之1 公斤愷他命至現場交 付予證人楊家瑋。於101 年8 月24日16時40分許,證人曹祖 陽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某停車場載運7 大包(每包 1,005 公克)、2 小包(各為100 公克及50公克)之愷他命 毒品離開停車場,於行經臺北市基河路240 巷巷口時,為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系爭車輛1 輛。因認被告係 與證人曹祖陽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阿牛」及101 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 查卷第80頁上圖照片之人、證人曹祖陽施耿武楊家瑋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 單、行動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阿牛」,於101 年8 月



21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三賢街租屋處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自 系爭車輛內搬運4 紙箱至租屋處,於翌(22)日17時14分許 自租屋處搬運1 紙箱至系爭車輛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離開租屋處停車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曹 祖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施耿武楊家瑋。經查: ⒈證人曹祖陽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8 月21日22時35許 在士商路OK便利商店販賣50公克愷他命給證人施耿武,是在 8 月21、22日向被告牽車後的事,那50公克愷他命是我當天 車子牽回來後,從系爭車輛拿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5 25號偵查影印卷第96頁、第97頁),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證稱:車上所扣到的毒品係我在8 月20日跟被告拿鑰匙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星巴克後面巷子取車時就在車上,當時車 上所放的毒品除了警方在8 月24日車上所扣到外,還有8 月 21日及24日販賣給證人施耿武楊家瑋的毒品都是放在車上 等語(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於101 年8 月21日22時35分許販給施耿武前之同日 下午4 、5 時、或5 、6 時許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取車後 即將車輛停放在新光醫院停車場,當時車內有用箱子裝的愷 他命,當時賣給施耿武的毒品就是從停放在新光醫院停車場 之車上拿的,於販賣毒品給施耿武後,有將系爭車輛還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足見證人曹 祖陽各次所證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前後不一,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更況,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8時2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三賢街停車場至同年月22日17時14分 許駛離期間,並無人至三賢街停車場搬運紙箱或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張雅南、張逢賓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其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屬實(見本院卷第23 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7 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03317981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證人曹祖陽上開關於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施耿 武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曹祖陽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10 1 年8 月24日15時許即交易前1 小時,被告約我在三重環河 北路附近的公園見面,買家開車載被告,然後我上他們的車 ,當場說好交易的數量、時間、地點,16時許跑社子送了1 公斤的愷他命給買家,約在社子的85度C ,我當場給他後隨 即離開,我騎車去的,車號是CYB-317 號,對方已經在85度 C 座位上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影印卷第 29頁、第95頁、101 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31頁),然其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8 月24日有交給楊家瑋1 公斤毒品等 語(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頁),嗣經提示楊家瑋 彩色相片影像資料,其證稱:好像不是交付愷他命予照片所 示之楊家瑋,因那人有戴眼鏡等語(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其前後證詞已有齟齬。另 證人楊家瑋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8 月24日下午有與證人曹 祖陽聊天,聊購買床墊之事,當時是被告與證人曹祖陽一起 來,在三重堤防邊時,聊一下,被告與證人曹祖陽就一起走 了,後來又在社子的85度C 與被告聊床墊之事,證人曹祖陽 沒有販賣1 公斤的愷他命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 號卷第19頁、第20頁),是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與證人曹祖 陽、楊家瑋曾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分別在三重堤防邊及社 子85度C 等處見面,惟其等所談論是否商討買賣愷他命等情 ,並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曹祖陽無法明確指認購毒者究 為何人,且證人曹祖陽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楊家瑋之證 述情節相互歧異,公訴意旨以證人曹祖陽楊家瑋之證述作 為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家瑋犯行之證據,尚無足採 。
⒊另證人曹祖陽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 21日某時,將藏有愷他命之系爭車輛交付予我時,該車上有 愷他命1 公斤裝8 包、100 公克裝1 包、50公克裝2 包等情 (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30頁反面),然證人曹祖陽 於101 年8 月24日遭查獲時,該車上查扣愷他命共9 包(即 1,005 公克7 包、100 公克1 包、50公克1 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據其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45.28 公克)係自上 開自小客車上所拿取,供自己施用,另1 包則於101 年8 月 21日販予證人施耿武等情(見101 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 頁正反面),然證人曹祖陽遭查獲之愷他命加計其販賣予證 人施耿武楊家瑋愷他命,其數量與證人曹祖陽證述自被告 處取得之愷他命重量、包數俱不相符,據此,證人曹祖陽之 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已於前述,然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及鑑定書,在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20公 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尚無足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曹 祖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實,另證人曹祖陽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家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且證人楊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4 4 頁、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之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1 │愷他命(毛重90.5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4. │ 1包 │含包裝袋 │
│ │490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4.3339 公克) │ │ │
├──┼────────────────────┼────┼───────┤
│ 2 │愷他命(毛重21.077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1包 │含包裝袋 │
│ │16.0960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5.8598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磅秤 │ 1個 │ │
├──┼────────────────────┼────┤ │
│ 2 │毒品殘渣袋 │ 1包 │ │
├──┼────────────────────┼────┤ │
│ 3 │塑膠小水桶 │ 1個 │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有 │
│ 4 │家用除濕盒(空盒) │ 117個 │ │
├──┼────────────────────┼────┤ │
│ 5 │家用除濕盒(未開封) │ 13個 │ │
├──┼────────────────────┼────┤ │
│ 6 │塑膠水桶 │ 5個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紙盒(委託人王永明) │ 1個 │ │
├──┼────────────────────┼────┤ │
│ 2 │天外天數位電視借用同意書(委託人王永明)│ 2張 │ │
├──┼────────────────────┼────┤ │
│ 3 │全國電子安裝同意書(鄧琴文) │ 1張 │ │




├──┼────────────────────┼────┤ │
│ 4 │天外天寬頻網路申請書(王彥翔) │ 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5 │大同公司發貨單(客戶簽收:傅傳念) │ 1張 │ │
├──┼────────────────────┼────┤ │
│ 6 │大同公司承購單(客戶聯姓名:陳r) │ 1張 │ │
├──┼────────────────────┼────┤ │
│ 7 │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派工單(客戶簽章:王彥│ 1張 │ │
│ │翔) │ │ │
├──┼────────────────────┼────┤ │
│ 8 │天外天數位電視機上盒借用同意書(王彥翔)│ 1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