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84號
SLDM,103,聲,178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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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君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03 年度選偵字第 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偵查中交代動機及案情, 對於全案之證據應已受保全,相關事證亦已釐清,訴訟進行 當得以遂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今年9 月初不 在國內,若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國外當可繼 續發送恐嚇公眾或他人之信件,更可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 然被告並無此情存在,何來遽論被告有再犯之虞,不無疑義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陸駿誠余永甯朱蒂詐騙我很多 錢,要讓警方很快可以找到這3 人,趕快開庭,我很氣憤上 開3 人詐騙我金錢,讓我公司倒閉,且最近因結婚生子,需 要用錢等語,可見家境已為貧寒、初為人父之被告,在經濟 倍感壓力之情況下,適逢陸駿誠余永甯朱蒂詐欺其金錢 ,遭受重大打擊,始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行,目的僅為使上 開3 人受司法訴追,對公眾或他人毫無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存在,被告悔不當初,承諾不會再犯,顯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改以其他替代性處分為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 5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 ,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 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 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 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 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103 年11月20日經本 院第九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 有卷內資料可為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 時間內多次恐嚇他人及公眾犯行,且被告僅因他人收取新 臺幣2 萬元,卻未能解決民事紛爭,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法對他人恐嚇,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等 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坦認犯行,及身處國外期間並未再犯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本件被告 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冒用 他人名義寄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事項之恐嚇信件予臺北 市議員候選人陳炳甫、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楊錫安、金正 昌銀樓等處,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李芷琪、張淑梅高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信件之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日記本 2 本、筆記1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密集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為之 ,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衡之被告與陸駿誠余永甯朱蒂間之民事糾紛,現尚在訴訟進行中而未有何 結果,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尚有可能 因上開紛爭未如己願,抑或再因余永甯告發偽證案件而心 生不滿,再行犯案,綜上,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應堪認定。末審酌被 告僅因心生不滿,竟選擇以「死」、「槍聲33響」、「血 洗捷運」、「4 分鐘車廂煉獄」、「在捷運淡水線殺5 人 」等之字眼,假冒他人名義寄發恐嚇內容信件至候選人辦 公室、捷運局董事長及銀樓等處,尤其社會大眾已因先前 捷運殺人案件處於高度恐慌、畏懼,被告竟仍擇此嚴重危 害社會安全之事一再製造公眾恐懼,並徒增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益見其法敵對性甚高,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其他限制 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見爭執 ,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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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