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星
陳秋香
陳詹春桃
陳呂淑華
洪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9606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星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 元( 102 年度保管字第3162號)係屬賭博之器具、被告等人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即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 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3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