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范次郎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裁定 羈押,然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第11 6 條規定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 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 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 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手段,就此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 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 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范 次郎涉犯之竊盜案件經鈞院調查審理已告至段落,並已辯論 終結,被告就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 告戶籍內尚有年邁母親,其生活事務均未妥善安置處理,為 此狀請鈞院斟酌上情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待被告所涉竊盜 罪刑確定後,屆時自行報到執行。如鈞院願意讓被告交保, 被告願意配合其他防制措施,交保後會在母親所開設美髮院 上班,也會與母親同住在一起,並且每日定時到轄區派出所 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坦承犯行,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後照鏡之車輛照片及扣案工具等可稽, 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於短短半個月期間, 犯本案多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3 年11月11日宣判,其所涉經檢察官起訴之17件加重竊盜、竊 盜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就其中16件為論罪科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被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 103 年5 月30日止,短短半月期間即犯本案16件加重竊盜、 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 認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指本件並無羈押之 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等事項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