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27號
SLDM,103,聲,152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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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駿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學業壓力甚大而產生妄想症,前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4 日3 次經家 屬強制帶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病情略 有好轉,惟於案發當日,被告因妄想症之病狀復發,致犯下 本件犯行,並經鈞院羈押在案。惟被告於遭羈押後,精神狀 況雖較穩定,仍未見好轉,看守所門診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僅 係幫助被告睡眠,並無治療被告病症之療效,且看守所屬密 閉空間,對於有精神疾病之人更將產生不利之影響。再看守 所內無專業精神科醫生經常駐點治療,而係醫院輪派醫生定 期前來門診諮詢,故倘繼續羈押被告,僅係任其病症惡化, 只能達到將其與世隔絕避免再犯之目的,顯無法達成刑法矯 治及預防日後再犯之功能,被告現所真正需要者,乃長期住 院接受精神治療,如此除可達到矯治及預防日後再犯之目的 外,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外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 此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第 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吳駿弘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凶器強制 猥褻罪、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 下2 起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起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 B 女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凶器強制猥褻罪、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重大;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係為尋求一時 享樂,方至案發現場隨機挑選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欲 為強制猥褻直至強制性交或警察來抓始終止等語,堪認被告 就其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相當之認知,並圖持續為同 一行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核其犯罪手 段乃持凶器隨機選取被害人,所侵害法益又係個人性自主權 ,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衡酌比例原則,應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馬偕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2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 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 馬偕醫院調取之就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係患有妄想病之精 神障礙,有該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3 年10月23日馬院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核非屬重大緊急之 病症;再被告自羈押入看守所後,曾因精神分裂症於所內治 療,於103 年10月21日經再度安排門診,被告即自訴睡眠、 焦慮及幻覺狀態已改善,醫師診療後乃開立藥物治療,該所 將持續觀察,如病況有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10月23日北所衛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益見被 告於看守所內仍有接受治療並固定服藥,妄想情形亦略有好 轉,且苟有必要,猶得以戒護方式就醫,尚無足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2 款所列情 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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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