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士檢朝德103偵3113字第32442號函
所為之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愷因涉犯詐欺罪嫌,於民 國102 年7 月17日(被告誤載為102 年6 月19日)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迄今已1 年餘月,然被 告並無詐騙告訴人,反係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告一再要求 檢察官儘速傳訊告訴人對質,以明真相,早日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卻無下聞,被告工作重心原在香港、深圳,遭限制出 境後已無任何收入來源,生計上產生重大危機,被告香港公 司因此面臨倒閉,且被告有母親及子女須撫養,期間大陸籍 配偶將幼子帶回大陸地區,身為父親卻無法照顧幼子,被告 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竟遭檢察 官為駁回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 檢察官前開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 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 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 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 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 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 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 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7日訊問被 告王瑞愷後,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之1 規定,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旋以傳真方式發函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再於同年月 22日以書面發函給前開單位,嗣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遞 狀向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 18日函覆略以:本案仍在偵查中,而被告涉嫌重大,且有 逃亡之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等情,有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102 年7 月17日士檢朝德102 內勤境管字第134 號、102 年7 月22 日士檢朝德102 他2136境管字第33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境管 制表、被告103 年9 月15日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8日士檢朝德103 偵3113字第32442 號函可參。
(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亦有相關書 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爰不於本裁定中揭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竟隨即 於同日下午7 時至桃園中正機場欲出境前往香港,然遭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告知不得出境而未能如願乙節 ,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已有企圖逃亡之舉措;再佐以被告 自陳往來兩岸從事仲介進出口工作,近2 年在大陸地區居
留時間較長,大陸籍配偶與其子目前在大陸地區,且被告 入出國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綜合被告 之工作、家庭生活經驗、與境外牽連關係等因素觀之,堪 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況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如容 許其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足見被 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案件偵查 進行及日後審判之必要性,認予以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 最輕微之繼續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償還債務,而依卷內證據所 載詐騙金額及其犯罪所得非低,為免被告出境不歸,致告 訴人求償無門,其社會公平公益之維護顯大於個人出入境 自由之保障。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之情形,認檢 察官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