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緯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 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曾緯翔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曾緯翔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所得之收支平台,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緝, 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依曾緯 翔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用, 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但曾緯翔仍容任上 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 詳住宅,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大 飛」之身分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運用上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徐光龍及鍾 榮豐二人,致使二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5 萬元、261 萬7 千元等金錢,以現金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存入各該帳戶之金 錢,其中與曾緯翔上開帳戶有關之部分,其詐欺之時間、地 點、方法、匯入之金錢,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徐光龍、鍾榮 豐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緯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已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為異議,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充實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被告曾緯翔販賣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向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證人即 告訴人徐光龍、鍾榮豐二人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亦 經二人分別向司法警察陳述明確(偵1078卷第6 頁至第8 頁 背面、偵22299 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告訴人徐光龍、鍾 榮豐遭詐欺之金錢,先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領取等 情,則有告訴人徐光龍於101 年8 月17日在臺中文心路郵局 存款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偵1078卷第13頁)、鍾榮豐於 101 年8 月23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影 本(偵22299 卷第36頁)、被告在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078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108 頁至第 113 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基 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中研 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徐光龍、鍾榮豐詐欺財物 ,並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收取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之結果,屬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曾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並非正犯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又不及就併辦部分予 以審理,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在被告尚有併辦部分亦應評價之情形下,即非無據。因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 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 一時財務狀況窘困,為2 萬元利益,出賣帳戶,使正犯得以 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機關查緝之困難,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原不宜輕縱,但被 告交付帳戶期間,曾試圖掛失帳戶,有中研院郵局102 年5 月14日中研執字第3 號函附資料可查(偵3120卷第76頁至第 86頁),足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而告訴人二人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錢,合計為1 萬6 千元,可見被告對於正犯提供 之助力,尚屬有限,不宜過度苛責,再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故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 騙│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 款│匯入帳戶 │
│ │對 象│ │地點 │金 額│ │
├──┼───┼──────┼─────┼───┼────────┤
│1. │徐光龍│假冒真實姓名│101年8月17│6 千元│曾緯翔中研院郵局│
│ │ │年籍不詳自稱│日、臺中文│ │局帳號0000000000│
│ │ │「陳嘉伶」、│心路郵局 │ │1241號帳戶 │
│ │ │「蔡淑惠」之│ │ │ │
│ │ │成年女子,以│ │ │ │
│ │ │電話撥打予徐│ │ │ │
│ │ │光龍聊天,且│ │ │ │
│ │ │於見面取得信│ │ │ │
│ │ │任後,佯稱要│ │ │ │
│ │ │還酒店經紀公│ │ │ │
│ │ │司債務及家人│ │ │ │
│ │ │過世,需要錢│ │ │ │
│ │ │云云,致徐光│ │ │ │
│ │ │龍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鍾榮豐│真實姓名、年│101年8月23│1 萬元│曾緯翔中研院郵局│
│ │ │籍不詳自稱「│日、新竹第│ │局帳號0000000000│
│ │ │陳小愛」之成│一信用合作│ │1241號帳戶 │
│ │ │年女子,以電│社 │ │ │
│ │ │話撥打予鍾榮│ │ │ │
│ │ │豐,佯稱只要│ │ │ │
│ │ │其幫助離開酒│ │ │ │
│ │ │店,即願照顧│ │ │ │
│ │ │其下半輩子云│ │ │ │
│ │ │云,致鍾榮豐│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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