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8號
SLDM,103,易緝,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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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原名趙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723 、12158 、1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語豪係告訴人趙桂梅、趙興輝姊弟( 下合稱告訴人)之姪子,原均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 號1 樓,魏語豪於民國97、98年間搬離該址。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上址以不詳 方法開啟後門,侵入該屋內,為下列行為:(一)101 年7 月26日上午11、12時許,徒手竊取趙興輝所有之車牌1878-M K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HTC 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XBOX 360 遊戲機1 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趙桂梅所 有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1 臺,再以上開鑰匙竊取停放於上 址大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機 具贈與不知情之女友李庭瑜使用。(二)101 年9 月19日上 午12時許,徒手竊取趙興輝所有現金約2,000 元,並以前次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以不詳方式破 壞柺杖鎖,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嗣均經告訴人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叔叔、姑姑,屬 3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被 告及被告之父親趙自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 可憑(見偵11723 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75至76頁、103 頁 )。次查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上開各罪均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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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