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士簡字第31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如附表罪名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昭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由施彥旭所經營之「大龍 大賣場」,由沈昭明先進入該大賣場後佯裝購物,並負責把 風注意店員是否發現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內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洋酒,裝入廉價物品紙箱內並以店內推車裝載 ,再持以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予 收取該廉價物品之價額後,交付上開店內物品,因而詐得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4,980 元之洋酒, 並將上開推車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離去;
(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沈昭明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徐玉媛所借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地點之同一大賣場,先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進入店內與店員討論購買物品細節,以移轉店員之注意及 離開櫃檯,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店員未及注意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值3 萬2,470 元之洋酒,得 手後該二人即共乘沈昭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一 同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之同一大賣場,由沈昭明先進 入該大賣場後佯裝購物,並負責把風注意店員是否發現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洋酒,裝入 廉價物品紙箱內,再持以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店內物品,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價值3 萬2,180 元之洋酒,旋即駕車離去。嗣於96年10月15
日16時40分許,沈昭明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正欲著手實 施犯行之前,經施彥旭認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惟該名姓 名、年籍之人則見狀趁隙逃逸。
二、案經施彥旭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昭明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彥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大龍大賣場遭竊物品數量價格表、 指認照片及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一)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比較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案 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5年5 月5 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定有罰金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 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4.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5.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 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 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行為一、(一)(三)所載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再查,被告為犯罪事實行為一、(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 28日生效,且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雖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 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已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刑罰輕重之問 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 修正前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賣場內將高價商 品裝入低價商品紙箱內,再持以向店員結帳,核屬施用詐術 而使店員陷於錯誤之行為,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與 犯罪事實一、(二)(三),應分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第28條及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 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94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犯之罪,悉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以詐欺取財及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 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各 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各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 參97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8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約1,000 至1,200 元、未 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經修正為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後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酌量被告之生活現狀、資力如准為易 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 因素,分別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 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 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 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衡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 等因素,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損失之物品及單價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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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彥旭│95年5 月│臺北縣八里│1.約翰走路藍版 2瓶 │沈昭明共同犯詐│
│ │ │5 日11時│鄉(現已改│(每瓶3,500 元) │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制為新北市│2.馬爹利銀帶 1瓶 │,處有期徒刑肆│
│ │ │ │八里區)舊│(每瓶3,20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城村華峰一│3.人頭馬XO 2瓶 │,以銀元叁佰元│
│ │ │ │街27之1 號│(每瓶2,800 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大龍大賣│4.軒尼斯XO 2瓶 │折算壹日,減為│
│ │ │ │場」內 │(每瓶2,800 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 │5.軒尼斯VSOP 4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每瓶1,200 元) │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6.麥卡倫18年 2瓶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每瓶3,500 元) │壹日。 │
│ │ │ │ │7.麥卡倫12年 4瓶 │ │
│ │ │ │ │(每瓶1,200 元) │ │
│ │ │ │ │8.皇家禮炮21年 2瓶 │ │
│ │ │ │ │(每瓶2,500 元) │ │
│ │ │ │ │9.人頭馬VSOP 2瓶 │ │
│ │ │ │ │(每瓶990 元) │ │
│ │ │ │ │共計4萬4,980 元 │ │
├──┼───┼────┼─────┼──────────┼───────┤
│2 │施彥旭│95年12月│同上 │1.馬爹利藍帶 2瓶 │沈昭明犯結夥竊│
│ │ │10日14時│ │(每瓶2,200 元) │盜罪,累犯,處│
│ │ │許 │ │2.軒尼斯XO 2瓶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每瓶2,800 元)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3.軒尼斯VSOP 5瓶 │月又拾伍日,如│
│ │ │ │ │(每瓶1,2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
│ │ │ │ │4.麥卡倫12年 5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瓶1,200 元) │壹日。 │
│ │ │ │ │5.皇家禮炮21年 3瓶 │ │
│ │ │ │ │(每瓶2,500 元) │ │
│ │ │ │ │6.人頭馬VSOP 3瓶 │ │
│ │ │ │ │(每瓶990 元) │ │
│ │ │ │ │共計3萬2,470 元 │ │
├──┼───┼────┼─────┼──────────┼───────┤
│3 │施彥旭│96年8 月│同上 │1.人頭馬XO 3瓶 │沈昭明共同犯詐│
│ │ │21日16時│ │(每瓶2,800 元) │欺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 │ │2.軒尼斯XO 3瓶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每瓶2,80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3.軒尼斯VSOP 3瓶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每瓶1,2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4.麥卡倫12年 4瓶 │ │
│ │ │ │ │(每瓶1,200 元) │ │
│ │ │ │ │5.皇家禮炮21年 2瓶 │ │
│ │ │ │ │(每瓶2,500 元) │ │
│ │ │ │ │6.人頭馬VSOP 2瓶 │ │
│ │ │ │ │(每瓶990 元) │ │
│ │ │ │ │共計3萬2,1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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