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陳盈安
陳郁勳
陳世樵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明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郁勳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盈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世樵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盈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5 年確定。李世明、陳 世樵與陳盈安、陳郁勳兄弟係相識多年之友人,李世明並於 民國100 年7 月間受僱於陳盈安,而與陳郁勳同住在陳盈安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租屋處(下稱桃園縣 租屋處)。斯時李世明除積欠陳世樵4 萬5 千元款項外,另 負有其他債務,陳世樵對外亦有金額約達30餘萬元之債務尚 待清償,陳盈安則積欠100 餘萬元之銀行卡債,經濟狀況欠 佳。詎李世明知悉乾爹趙義雄在嘉義地區擁有田產,竟心生 貪念,基於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各與陳盈安(100 年7 月間尚在緩期刑間)、陳郁勳及陳世樵分工而共謀下列犯行 :
㈠李世明與陳盈安、陳郁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李世明預謀設局,於100 年7 月13日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趙義雄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當日係女性友人梅麗玄(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共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生日云云,邀約趙義雄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 海產店(下稱桃園縣海產店)與梅麗玄喝酒慶祝,飯後再續 往桃園縣租屋處,與陳盈安、陳郁勳、不知情而同受僱於陳
盈安之蔡宏名(年籍不詳,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共犯,亦未 經起訴)在該處陪同趙義雄繼續飲酒,期使趙義雄酒醉而得 以遂行強盜犯行。嗣趙義雄不知有詐,雖已漸漸不勝酒力, 惟尚未達泥醉之程度,遂由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李世明搭載趙義雄、梅麗玄,陳盈安 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郁勳、 蔡宏名,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附近某茶室(下稱萬 華茶室)飲酒,李世明並於出發前先行交付空白本票予梅麗 玄保管。待趙義雄遭李世明等人輪流勸酒,終因酒醉而在萬 華茶室內不醒人事後,李世明遂命在旁陪酒之茶室小姐及梅 麗玄暫時離開包廂,取出預先交予梅麗玄保管之空白本票1 張,使遭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刻意灌醉至不能抗拒 之趙義雄,在前開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3 枚,始於翌(14) 日1 時許離開萬華茶室。
㈡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取得前揭蓋有趙義雄指印之空 白本票後,復另行起意,與同樣明知趙義雄並未積欠賭債之 陳世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世明先於100 年7 月15日10時許致電向趙義雄佯稱: 欲陪同取回前日酒後遺落在友人家中之鞋子云云,趙義雄因 前日酒醉,對於發生之事已不復記憶,遂不疑有他,搭乘李 世明駕駛、由陳郁勳出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世樵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陳盈安、陳郁勳則 先行前往該處等候。待李世明、趙義雄抵達陳世樵上開住所 後,李世明遂出示前揭空白本票,由陳世樵向趙義雄出言恫 稱:趙義雄前於14日凌晨在伊所經營之賭場積欠320 萬元賭 債,且簽立空白本票1 紙,今日若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 不讓趙義雄離開等語,趙義雄見現場除有李世明、陳世樵、 陳盈安、陳郁勳外,另有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無法 平安返家,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立面額各為150 萬元 本票2 張(其中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以換回 前開空白本票。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取得 前揭本票2 張,猶未饜足,而共同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續出言以:若不領錢,就不讓趙義雄離開等語恫嚇之 ,趙義雄因而心生畏懼,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上址附近之自動設備提款機,將 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 碼,接續提領合計款項9 萬元現金得逞,趙義雄始得以脫身
離開該處。惟李世明事後尚去電向趙義雄催討款項(惟並未 施以恐嚇手段),趙義雄因而於100 年7 月28日依指示匯款 5 千元至陳世樵之弟媳張秀妹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但仍不斷接獲催討前揭賭債之電話,不堪其擾,始報 警查辦,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 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查證人趙義雄警詢 筆錄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 決除前開證人趙義雄於警詢之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明雖坦承邀約被害人趙義雄為梅麗玄慶生,並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由梅麗玄、被告陳 盈安、陳郁勳、案外人蔡宏名陪同飲酒,嗣取得趙義雄按捺 指印之空白本票,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將趙義雄載 往被告陳世樵上開住處後,以積欠賭債為由要求趙義雄簽立 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並持趙義雄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9 萬元款項等情不諱;被告陳盈安、陳郁勳均坦承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時間在桃園縣租屋處及萬華茶室與趙義雄飲酒 ,且目擊被告李世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將趙義雄 帶往被告陳世樵上開住處等情在卷;另被告陳世樵則供認被 告李世明確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將趙義雄載至其住 處,斯時被告陳盈安、陳郁勳亦在現場等語無誤,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世明辯稱:被害人趙義雄係於10 0 年7 月14日凌晨在萬華茶室與之對賭,並積欠前揭賭債, 因而自願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事後開立前揭面額合計30 0 萬元之本票,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伊提領9 萬元現金云 云;被告陳盈安、陳郁勳均辯稱:並未要求趙義雄簽立本票 ,本案與其等無涉云云;被告陳世樵則辯稱:與趙義雄素不 相識,亦未恐嚇趙義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盈安、陳郁勳兄弟與被告李世明、陳世樵等人相識多 年,被告李世明、陳郁勳於100 年7 月間均受僱於被告陳盈 安,而與被告陳盈安同住在桃園縣租屋處,且被告陳盈安、 陳郁勳與被告陳世樵之弟亦有私誼,雖被告李世明稱趙義雄 為乾爹,惟趙義雄與其餘被告3 人素無往來等情,業據被告 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陳郁勳、證人趙義雄分別陳明在 卷;又被告李世明於100 年7 月間除積欠被告陳世樵4 萬5 千元款項外,尚負有其他債務,被告陳盈安則積欠100 餘萬 元之卡債,亦有被告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供述存卷可參 ,由上以觀,被告4 人交情匪淺,素有往來,且被告李世明 、陳盈安於100 年7 月間之經濟狀況非佳等情,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趙義雄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李世明致電誘騙,而前 往桃園縣海產店為梅麗玄喝酒慶生,再續往桃園縣租屋處與
被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證人梅麗玄、蔡宏名飲酒聚 會,嗣證人趙義雄雖已漸漸不勝酒力,惟尚未達泥醉之程度 ,遂由被告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供被告李世明搭載趙義雄及梅麗玄,被告陳盈安則另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宏名及被告陳 郁勳轉往萬華茶室飲酒,其後趙義雄隨即不醒人事,並遭被 告李世明強行按捺指印3 枚於預先準備之空白支票等情,業 分據證人趙義雄、梅麗玄分別證述在卷;其中趙義雄、梅麗 玄、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如何前往萬華茶室之 經過,另經被告陳盈安、陳郁勳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雙 向通聯紀錄表、前開空白支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 參(見他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第53頁 ),且互核相符,則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雖辯稱:趙義雄在萬華茶 室因與被告李世明以骰子賭博,積欠高額賭債,才會同意在 空白本票上按指印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世明雖向趙義雄表示100 年7 月13日係梅麗玄之生日 ,惟當日實非證人梅麗玄之生日,而係被告李世明邀約趙義 雄飲酒之藉口,此有證人梅麗玄證述:「他(指被告李世明 )就叫我假裝生日,但我說我生日未到,但他就要我聽話, 他就找了他的朋友一起到臺北及桃園喝酒」、「(問:妳生 日是幾月幾日?)1 月18日。(問:7 月13日是否為妳的生 日?)不是。(問:當時何人提議要慶祝生日?)李世明, 他說隨便幫我慶祝生日,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我說我的 生日還沒有到,李世明表示要慶祝生日,並要認識他的乾爹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反 面),衡情,被告李世明若非已有貪念,何須大費周章誘騙 趙義雄前往桃園地區飲酒,況若要介紹趙義雄與梅麗玄認識 ,大可向渠2 人言明,豈會以梅女生日為藉口,顯見被告李 世明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李世明、陳盈安自100 年 7 月13日下午開始,即分別持用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聯繫,即使在桃園縣租屋 處、萬華茶室等處共同飲酒之際,猶有多次通話紀錄,總計 自100 年7 月13日16時55分31秒許至載送趙義雄返回板橋住 處之100 年7 月14日1 時44分53秒許止,兩人間之通話次數 幾近30通,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至第47 頁),其等上開異常頻繁之聯繫,亦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李 世明由桃園縣租屋處前往萬華茶室前,先將空白本票寄放在 梅麗玄處,待由萬華茶室返回桃園縣租屋處後,再向梅麗玄 取回前揭本票,斯時該本票已蓋有趙義雄指印等情,有證人
梅麗玄之證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是以被告李世明早於前往萬華茶室前,即已事先備妥 上開空白本票,欲供趙義雄按捺指印之用,則本案並非偶發 事件,而係事先刻意謀議之犯罪計畫,彰彰明甚。由上以觀 ,被告李世明空言辯稱:因趙義雄在萬華茶室賭輸了,才外 出購買空白本票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採信。再據證人梅麗 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義雄在桃園縣租屋處與被告陳盈安 、陳郁勳等人飲酒後,走路已經搖來搖去,待離開萬華茶室 之際,已經酒醉而未能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 157 頁至第158 頁);另證人趙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雖然知道遭被告等人載到萬華茶室,但後來已不省人事,不 知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見 趙義雄於萬華茶室已因酒醉不醒人事,從而,被告李世明應 係刻意以梅麗玄生日為由,藉詞邀約趙義雄外出飲酒,並與 被告陳盈安、陳郁勳輪流勸酒而使趙義雄至泥醉程度,以便 伺機取得蓋有趙義雄之指印之空白本票無誤。
⑵次查,趙義雄在萬華茶室內並未與被告李世明、陳郁勳等人 賭博,業據證人梅麗玄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們在臺北 市地區酒家除了喝酒之外,有無其他娛樂助興?)我們除了 喝酒之外,現場有玩遊戲,輸的人就是要喝酒。(問:你們 在臺北市地區酒家有無把玩骰子賭博?)沒有」等語,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日完全沒有賭博,只有喝酒等語明確,嗣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改變上開證詞(見偵卷第20頁、第154 頁、 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證人趙義雄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玩骰子賭博等語,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反觀被告李世明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現 場共有幾人一起把玩? )現場有我、趙義雄、陳郁勳及綽號 「小名」之男子等人一起把玩。(問:當時現場如何把玩? 現場輸贏為何? )我們以四顆骰子比大小,現場是由我作莊 讓大家下注,當時只有我贏而已,其餘3 人都輸,而趙義雄 當時共輸了310 萬元、陳郁勳大約輸4 、5 萬元左右,小名 大約輸2 、3 萬元左右」云云,於偵查時供稱:「(問:怎 麼賭博? )我們用骰子比大小,隨便喊一次有10萬、有20萬 。(問:你是否是欠陳世樵錢? )是的,我欠他3 、4 萬元 。(問:你欠陳世樵錢是否無法清償所以才要帶趙義雄去給 陳世樵看,證明有該債權? )因為我無法還陳世樵錢,所以 要跟陳世樵說等遠我錢,我就還他。(問:你連3 、4 萬都 還不起,如何跟趙義雄賭10幾20萬的錢? )他沒有現金都趕 跟我賭,為何我不敢跟他賭」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玩骰子的人有陳郁勳、阿名、我及趙義雄,當日我嬴錢,
其他人都輸錢,當時我們玩骰子有押錢,越玩越大,趙義雄 輸很多,他就說他不行了,也不要喝了,我說那這些錢怎麼 辦,趙義雄就說他簽本票給我,我就去買本票來給趙義雄蓋 手印」、「7 月13日當時我們用打火機用10萬、20萬在賭, 因趙義雄一直說要玩,才一直玩下去」云云(見偵卷第4 頁 背面至第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而被告陳郁勳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把玩骰 子之人係被告李世明、陳盈安、證人趙義雄、案外人蔡宏名 等人,伊並未參與賭博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伊係與被告 李世明、陳盈安、證人趙義雄對賭,賭完伊就離開,賭注最 小1 千元、最大賭到1 萬元,伊當日輸了3 、4 萬元,再於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日係伊與被告李世明、證人趙義雄玩 骰子,當日伊輸5 、6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 23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另被告陳盈安於偵訊時供稱:「 (問:到萬華喝酒有無賭錢?)我只有看到他們玩骰子,但 沒有看到他們賭錢。(問:再跟你確認一次,有無聽到或看 到李世明與趙義雄玩般子時談到錢?)都沒有看到及聽到跟 錢有關的東西。(問:他們玩骰子玩多久?)約3 、4 個小 時」,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被告陳郁勳、李世明、證人 趙義雄、蔡宏名等人在現場賭博玩骰子,拿5 千元、1 萬元 的現金出來押注云云(見偵卷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 面),準此,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雖同在萬華 茶室內,惟就當日有何人參與賭博、有無持現金籌碼對賭、 賭注究係1 千元至1 萬元或高達20、30萬元,趙義雄積欠被 告李世明之賭債為280 萬元、300 萬元或310 萬元等諸多情 節,皆有前後不符及共同被告彼此供述互有矛盾之情,且與 證人梅麗玄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況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 盈安及證人趙義雄均非經濟富裕之人,由常情以觀,亦無動 輒下注20萬、30萬元之可能,益見當日實無以骰子對賭之情 事,則趙義雄於100 年7 月13日並未因與被告李世明賭博而 欠下高額賭債,至為灼然。
⑶再查,被告李世明於萬華茶室飲酒途中,取回寄放在梅麗玄 處之本票,並要求所有在包廂內之陪酒女子連同梅麗玄暫時 離開包廂,在外等候,待梅麗玄等人再行返回包廂時,被告 李世明再將本票交予梅麗玄保管,嗣梅麗玄在桃園縣租屋處 將本票交還予被告李世明時,發現該本票上已按捺指印等情 ,業據證人梅麗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51 頁), 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問:那你說你們在喝酒當中,然 後叫你們女生全部出去,他們在裡面幹嘛?)應該我知道是 他們在裡面給他蓋印章,用手印蓋本票。(問:蓋本票喔?
就給他喔?)用手印啊。(問:那你怎麼會知道?)因為他 們出來都會講啊。(問:他們出來有跟你講?)嘿啊。(問 :是誰叫他蓋的?)知道他…,不知道是人給他,因為他已 經醉了啊,他不知道了啦,就他們。(問:他已經醉了,人 家叫他蓋的就對了?)我不知道怎麼蓋啊,因為我是在外面 啊」、「(問:你有聽到,聽到他們講就對了?)嘿,我有 聽到他們講。(問:他們有跟你講就對了?)嘿。(問:說 他有蓋本票?)嘿,他說蓋空白的本票。(問:啊他們為什 麼會跟你講?)應該是他們是覺得一起去的啊。(問:他們 主動跟你講?)嘿啊。(問:聽誰講?李世明?)阿文,李 世明。因為他們蓋好了說有那個本票嘛,叫我放在我包包啊 ,然後回去他們再拿走啊」等語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 詢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由 證人梅麗玄於前開證詞內,非僅提及被告李世明,而屢屢稱 呼「他們」乙情以觀,斯時與被告李世明同在包廂內之被告 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並有參與無誤 。再將證人梅麗玄證述之各該情節及證人趙義雄證述內容相 互勾稽,堪認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於當日在萬華茶 室,見趙義雄業已泥醉,致無抗拒能力,遂支開梅麗玄及在 場女子而共同強使遭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灌醉 至不能抗拒之趙義雄,在被告李世明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 按捺指印,至臻明確。準此,被告陳郁勳、陳盈安同在現場 ,對於當日並無賭博之實,理當知之甚詳,事後卻屢屢附和 被告李世明說詞,訛稱上情,則其等與被告李世明就此部分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⑷趙義雄於案發後之100 年7 月18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藥 物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苯二氮平類代謝產物、尼古丁代 謝產物及咖啡因之反應,有該院100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及生化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趙義 雄因而質疑被告李世明等人趁其不備,使其服用苯二氮平類 之安眠鎮靜藥物,致其於100 年7 月14日在萬華茶室不省人 事。經本院調閱趙義雄相關病歷資料,並未見其有何依醫囑 服用該等安眠鎮靜藥物之情況,是以趙義雄之尿液檢驗結果 何以出現苯二氮平類代謝產物,固然非無疑問。惟由該次尿 液檢驗結果,尚無從查悉趙義雄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劑量 、時間、頻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 月8 日亞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5 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 140 頁至第144 頁),從而,尚無法僅憑前揭尿液檢驗結果
,逕認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除以酒類灌醉趙義 雄外,另佐以藥物使趙義雄無從抗拒其等上開強盜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取得前揭蓋有趙義雄指印 之空白本票後,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遂於100 年7 月15日前 往被告陳世樵住處告知上情,再由被告李世明於當日10時20 分19秒許致電趙義雄,佯稱欲陪同取回前日酒後遺落在友人 家中之鞋子云云,待因前日酒醉,對於發生之事已不復記憶 之趙義雄允諾後,被告李世明遂駕駛被告陳郁勳出借之前揭 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搭載趙義雄,被告陳盈安、陳郁勳則 在被告陳世樵住處等候等情,除據證人趙義雄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陳郁勳供述:「李世明有說要找該朋友拿錢,我有陪 李世明先去汐止的水源路阿樵(即被告陳世樵)那邊,李世 明再去找他的朋友過來」、「因為李世明是開我的車,他帶 我過去後叫我在那邊等」等語可資佐證(見調偵卷第24頁) ,即被告李世明亦供稱:事先即已告知被告陳世樵,若趙義 雄有還錢,就會償還伊欠款4 萬5 千元,且帶趙義雄抵達該 處前,即已電話聯絡而知悉被告陳郁勳、陳盈安同在被告陳 世樵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被告陳盈安亦 供稱:被告李世明帶趙義雄前往被告陳世樵住處前,確曾先 以電話與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2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世明、證人趙義雄抵達被告陳世樵上開住所後,被告 李世明遂出示蓋有趙義雄指印之空白本票,被告陳世樵則出 言恫稱:趙義雄前於14日凌晨在伊所經營之賭場積欠320 萬 元賭債,今日若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不讓趙義雄離開等 語,趙義雄見現場除有被告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陳郁 勳外,另有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並 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 額各為150 萬元本票2 張,以換回前開空白本票,其中票號 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票號TH0000 000 號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之情,業據證人趙義雄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李世明除於警詢時亦供稱:在被告 陳世樵住處現場約有10人左右,當時係由被告陳世樵與趙義 雄商談賭債,空白本票則係待趙義雄開立前揭本票後,由被 告陳世樵還給趙義雄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要陳世樵 幫我講講看,看他可不可以叫趙義雄趕快還我錢」等語(見 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3 頁);被告陳盈安於警詢時供 稱:現場大約有十餘人,當時是被告李世明拜託被告陳世樵 與趙義雄商談賭債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郁勳於警
詢亦供稱:當時是被告陳世樵與趙義雄商談賭債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復有前揭空白本票、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本票 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170 頁),則證人趙義 雄上開證述,應非虛侫,堪信其雖未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惟 遭被告陳世樵出言恫嚇,又見現場有被告李世明、陳郁勳、 陳盈安及其他數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前開本票 2 紙無訛。準此,被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嗣於本院翻 異前詞,供稱:當日被告陳世樵並未與趙義雄討論賭債相關 事宜云云,無非係卸責及迴護被告陳世樵之詞,無可採信; 另被告陳世樵以事後拍攝之現場住處照片為據,辯稱:當日 並無他人在場云云,亦屬無稽,洵無可採。至於起訴意旨固 認其他在場之人乃係上身赤裸及刺青之成年男子,惟此部分 僅有證人趙義雄單方面之指訴,未見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則證人趙義雄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得援引為不 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被告李世明等人除取得趙義雄開立之本票2 紙外,復接續要 求趙義雄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恫稱:若不領錢,就不讓伊離 開,趙義雄因而心生畏懼,由被告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被告陳世樵住處附近之自動設 備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李世明,由被告李世明插入前 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自該自動設備提款機接續提領共 計款項9 萬元現金得逞,趙義雄始得以脫身離開該處等情, 有證人趙義雄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被告李世明 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確實由伊持趙義 雄之提款卡,以前揭方式提領趙義雄上開帳戶內款項合計9 萬元等情無誤,且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前揭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趙義雄於偵查時雖證稱:除上開9 萬元款項外,當日另 將身上攜帶之9 千元現金交予被告李世明(見偵卷第145 頁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李世明堅詞否認,且除證人趙義雄前 開證詞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則自不得僅憑證人趙義 雄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世明等人之認定。 4.被告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 被告李世明與趙義雄商談前揭賭債,與其等無涉云云。經查 ,本案固係由被告李世明出面將趙義雄帶往被告陳世樵住處 ,並陪同前往自動設備提款機提領款項,然被告陳世樵除提 供上開住處作為討債場地外,復出面以莫虛有之賭債恫嚇趙 義雄,業如前述,事後並自被告李世明處取得4 萬5 千元款 項,且出借弟媳張秀妹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被告李世明事後向趙義雄催討款項之用,並為被告李世明提 領趙義雄匯入之5 千元款項,有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 安、陳世樵供述、證人趙義雄、張秀妹證詞及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卷一 第34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而被告陳郁勳除先行 陪同被告李世明前往被告陳世樵住處與被告陳世樵商討本案 ,另出借車輛供被告李世明搭載趙義雄,再與被告陳盈安同 在現場為被告李世明、陳世樵助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陳盈安自當日10時37分40秒許起至14時52分53秒止,密 集以其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世明聯絡,有卷附 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見他卷第53頁至第59頁),由上各情以 觀,被告陳世樵、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則其等空言辯稱上情, 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 要件之一;又犯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 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未親自實行劫取 財物之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 決要旨參照),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 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 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 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1 條等規定,本票 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之文義負責,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發票人簽名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 票據。換言之,未經發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不論其原所有 人為何人,以及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
是否完備,均非有效之票據,而須賴有權簽發之人以發票人 之身分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後,始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則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之人,其 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行為,自應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 ,與該未經簽名前空白本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兩事。故行為 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 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 紙本票或使其交付,不論該空白本票之來源如何,均與刑法 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不論係趙義雄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或係趙義雄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本票2 張(其中票號TH0000 000 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均足堪成為刑法強盜罪、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物」,而得以該等罪責論科。 ㈢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以前揭方式設局,在趙義 雄酒醉且全然不醒人事之狀況下,為其按捺指印於空白本票 上,自屬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又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被告 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強為趙義雄按捺指印之本票固 因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仍 不失為強盜罪所稱「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李世明、陳郁勳 、陳盈安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 明、陳郁勳、陳盈安等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核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明等人 於100 年7 月15日先後以恫嚇方法,使被害人趙義雄心生畏 懼而簽發本票2 紙及交付提款卡提領現金予被告等人之行為 ,均係以一個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李
世明、陳郁勳、陳盈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以上開強盜及恐嚇手法強取被害人趙 義雄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之恐懼及不安,亦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中被告李世明居於主導者 地位,預先設局謀議本案,被告陳郁勳、陳盈安聽從被告李 世明指揮,全程參與犯行,被告陳世樵則出面恫嚇趙義雄, 惡性均屬重大,兼衡被告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參酌被告陳盈安於犯案時尚在緩 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衡以被告李世明、陳郁 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前開分工情況、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等人所得財產上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李世明 、陳郁勳、陳盈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60條第3 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 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現行 法第38條第3 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