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4號
SLDM,103,易,55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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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招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招弟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招弟林容萍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夜鷺主題餐廳之員工,蔡招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 ,在上開主題餐廳內,趁林容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容 萍放置在櫃檯下皮包內之現金,共計6 次,每次竊取金額不 等,最後1 次(即102 年4 月10日)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 元,總計竊取金額為80,000元。嗣林容萍發覺遭 竊,經調閱上開主題餐廳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容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招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招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33至3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海水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11至15、27至28 、38至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以上見偵卷 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招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心起貪 念,而為本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已償還所竊取之8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公務電話記 錄),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20,0 00至30,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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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