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 月 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2日4 時41分 許前某時,見申良公司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之舊衣回收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該舊衣回收箱內之女性衣物1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00 元,已由李金龍領回),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 拼裝車上,續行翻找該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時,適申良公司 司機李金龍於當日4 時41分許駕駛貨車前往該處收取回收舊 衣,目擊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呂金生,並在拼裝 車上扣得前開遭竊衣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在其所有之 拼裝車上查獲扣案12件女性衣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衣物係他人贈送,並未竊取舊衣回收 箱內之衣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申良公司司機李金龍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於前 開時間、地點竊取申良公司所有之回收女性衣物12件,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3 年6 月22日警詢、偵訊時先辯稱:扣案12件女 性衣物係伊自回收箱上方塑膠袋內挑選後放在拼裝車上,要 向證人李金龍購買,以供母親穿用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 33頁至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沒有拿東西 ,有些有掉在地上,我要幫它放回回收箱」云云,另稱在拼 裝車上之衣服係學生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 頁背面),由上以觀,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供述情節亦與 常理相違,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李金龍抵達案發地點載 運回收衣物時,當場目擊被告將手伸入舊衣回收箱內挑選衣 物,且被告之拼裝車上已散亂放置扣案12件女性衣物,本來 被告否認竊盜,經李金龍表示擬報警查辦,始請求李金龍同 意伊出錢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足見被告並無 購買扣案衣物之意,而係遭李金龍當場目睹竊盜犯行,為脫 免刑事責任始出言表示願意購買,則其竊取扣案之女性衣物 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未能知所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所為非是 ,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500 元之譜,並經證人李金龍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且罹有 精神疾病(但尚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兼 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 生危害輕微且被害人表示不擬提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