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方順義
林國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41、6583、7908、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方順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次郎、方順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國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暨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經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各該刑期,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范次郎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98年 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三案件之刑期,於102 年 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方順義前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 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 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 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其後 因方順義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 月23日, 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6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接續於前開殘刑後執行。方 順義同年間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拘 役40日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接續 於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本案 ,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
三、范次郎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於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 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編號1
、2 、9 至11、15、16並同時有毀損行為,各次加重竊盜、 毀損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及為附表一編號7 、14之普通竊盜行為(各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6 月4 日經 范次郎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范次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之起子1 支。四、方順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於如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而為附表二編號 3 、4 、6 至9 、11至13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編號3 、6 、 7 、13並同時有毀損行為,各次加重竊盜、毀損之時間、地 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及為附表二編號1 、2 、5 、10之普通竊盜行為(各次竊盜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6 月5 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 年5 月15日)在方順義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經方順義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方順義所有分別用於犯如附表 二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次郎、方順義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4 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83 至18 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在被告方順義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部分: 1.本案被告方順義主張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進入上揭居所執 行搜索之程序,並未得到其同意,屬違法搜索,是當日所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 2.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 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 ,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 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 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 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 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 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 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經查:
⑴本案係經被告方順義自願受搜索等情,有被告方順義坦承親 簽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於載明經受所 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處簽名捺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43 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33、34頁),被告方順義於 警詢中亦表示自願同意搜索無誤,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按(見 偵字第6583號卷第5 頁),被告方順義於搜索翌日(103 年 6 月6 日)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及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勘驗程序時,就搜索過程 亦無意見(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83頁 、本院卷一第188 、 189 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復據證人即本件查獲 員警蘇逸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執行拘提而到現場, 被告方順義的小孩開門後表示被告方順義在睡覺,其等經表 明身分後進入,將被告叫起來後,有向被告方順義表明身分 、出示拘票,被告方順義知道其等是警察,其等並詢問被告 方順義是否同意就周遭進行搜索,被告方順義有同意,當日 搜索時間約30分鐘,執行搜索時,被告方順義很配合;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是之後在辦公室簽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證人即亦為本件查獲員警郭恩彰雖就 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是在何處制作、簽名 乙節陳稱不記得,其係承辦小隊長,是其他同仁制作等語, 然亦明確證述:本件有經被告方順義同意才執行搜索,有問 被告方順義有無其他犯案工具及贓物,在被告方順義睡覺處 後方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一進客廳就有一堆雜物,當下有拿 監視器翻拍畫面詢問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有帶其等至客 廳,發現雨衣、安全帽等犯案工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及反面),核與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記 載搜索時間自103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
分止相符。被告方順義雖指上開證人證詞不實,並指二位證 人所述矛盾,因一證人說東西在睡覺地方後面找到,一證人 說東西在客廳找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就證人 方順義所指矛盾處其實均為證人郭恩彰所為之證詞,且係分 別就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竊盜所用工具與犯案時所穿著雨 衣及安全帽查獲處所所為之說明,均如上所述,是被告方順 義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⑵被告方順義又指本件搜索並未全程錄影云云,惟按「搜索、 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 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 ,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 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 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搜索、扣押除應依上開規定制作筆 錄外,並無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本件搜索扣押 業已經執行員警依法制作筆錄,並由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方順 義及執行人郭恩彰、蘇逸章、李重憲等人簽名,有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可憑,被告方順義以未全程錄影否認搜索之合法, 亦無所據。
⒋如上,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在被告方順義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部分係經 被告方順義同意始為之合法搜索,因之,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 至8 所示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被告方順義指本件搜索未經其同意,係屬違法搜 索云云,並不足採。
㈡除前述搜索所扣押之證據外,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次郎對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攜帶兇 器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詞、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起子1 支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附表 一編號7 被害人為楊志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將之誤載為 「楊智華」,應予更正。又附表一所載被告范次郎犯罪之時 間應依據各該被害人陳述最後停放車輛時間至發現遭竊時間 之間某時,或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被告范次郎之時間認定,是 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應分別予以補充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述。
二、訊之被告方順義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審理中對於附表二犯 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矢口否認, 辯稱:若證人蘇逸章、郭恩彰沒有偽證,其也否認竊盜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員 警、檢察官一一提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監視器畫面 供其辨認後,其對於有無行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 本人,均可依各該時間、地點、行竊手法、所騎乘之機車、 所穿著之雨衣等一一陳述(被告方順義對於附表二各次犯罪 事實自白之陳述,詳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並於警詢中否認 被害人陳顯隆所使用AFG-2813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遭竊為 其所為,供述其騎機車之姿勢不會如同監視器畫面顯示一情 (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103 年10月21日審理時對於各次犯罪事實亦均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85 至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 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詞、 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相佐,其事後因爭執同意搜索一事而否認犯行 ,難以採信。又被告方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 13之加重竊盜犯行供稱本件車輛好像是以石頭打破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 訊問時及本院就扣案物勘驗時均一致供承係以中心衝打破汽 車車窗,中心衝就是扣案之玻璃擊破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 第107 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其前辯稱係以 石頭打破玻璃車窗之詞,並非可採。惟附表二編號2 遭竊之 機車車牌號碼為BEG-032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漏載「BE G-」,應予補充。又附表二所載被告方順義犯罪之時間應依 據各該被害人陳述最後停放車輛時間至發現遭竊時間之間某 時,或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被告方順義之時間認定,是就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予以補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述。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 號1 所示起子1 支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 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另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工具則為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 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二編號
3 、4 、6 至9 、11至13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等情,分別據被 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 215 頁),稽以本案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 之起子為十字之螺 絲起子,除紅色塑膠柄外,餘為金屬製,不含柄長10公分;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具,編號1 為雙頭扳手,係金屬製 ,長13公分,編號2 黃色斜紋短柄起子係雙頭螺絲起子,可 拆解,長含握把為11公分,除握把外為金屬製,拆解後一頭 為十字型、一頭為一字型螺絲起子,可互相安插於握把內使 用,編號3 之套筒把手為一組二式,均金屬製,編號4 之套 筒9 顆均為金屬製品,編號5 之小鋸子為金屬製之細長物, 一側為鋒利之鋸齒狀,尾端以溶膠狀物製成握柄,長含柄8 公分,編號6 之玻璃擊破器,柄身為金屬製,一端尖銳,長 含柄14公分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3 至214 、223 、234 至241 頁),上開工具均係 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上開工具以刺擊或 揮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又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 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被告方順義另以玻璃擊破器敲 破車窗玻璃後竊取其內物品,分別使得各該後照鏡、車窗玻 璃失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分別犯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次郎、方順義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范次郎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 2 、9 至11、15、16所為係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 連接鏡面之電線而毀損該後照鏡而竊得後照鏡鏡面,另被告 方順義就附表二編號3 、6 、7 、13所為則分別以切斷各自 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連接鏡面之電線而毀損該後照鏡而竊得 後照鏡鏡面,或以玻璃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 ,是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范次郎就附表一所示14次攜帶 兇器竊盜及2 次普通竊盜罪、被告方順義就附表二所示9 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4 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分別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被告范次郎於102 年7 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 告方順義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 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 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罪,並不影響 上開殘刑之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分別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其二人分別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如 前所述,難認其二人之素行端正,又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之 機車業經被害人楊志華、黃志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被告范次郎行竊之手法為攜帶螺絲起子切斷電線而竊取 鏡面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而被告方順義行竊之方式除攜 帶扳手、起子等切斷電線而竊取鏡面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 以外,亦有以玻璃擊破器敲破車窗玻璃而行竊等,兼衡被告 范次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23頁 )、被告方順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583號 卷第4 頁),暨被告范次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方順義於最 後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14、附表二 編號1 、2 、5 、1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三編號1 所示起子1 支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供其以切斷各 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 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另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具則為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以切 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 犯附表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鑰匙則係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犯 附表二編號1 、2 、5 、10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等情,分別 據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第215 頁、第188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范次郎用以犯如附表
一編號7 、14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且現仍存在,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海銘於偵 查中陳稱「我要對偷我後照鏡的人提告訴」、編號2 所示被 害人劉毓能於警詢中指稱「我要提出告訴」、編號11所示被 害人徐士傑於警詢中指訴「我要提出告訴」、編號15所示被 害人楊財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 ?)要」、編號16所示被害人張凱鈞於警詢中指稱「我要提 出告訴」、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偉洲於偵查中指出「 我要告偷我東西的人竊盜跟毀損」、編號7 所示被害人粘桓 華於偵查中指述「我要針對偷我後照鏡的人提出告訴」、編 號13所示被害人彭瓊儀於偵查中指訴「我要提毀損、竊盜告 訴」等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466 頁、他字第1910號卷第 301 頁、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257 、285 、280 頁、偵字第 7908號卷二第233 、242 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339 頁), 應認其等業已就犯罪事實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思,而就各該犯 罪事實所涉毀損事實已提出告訴,而此部分毀損事實亦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之行竊手法中詳載而經檢察官起訴,所涉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應係漏載,惟此亦經本院諭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79 頁),併此敘明。 ㈣末查,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工具均非被告范次郎行竊時所 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方順義穿著 之衣物或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不能認係被告方順 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15 至1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方順義行竊無關且係被告方順義母 親所有,分別經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14 頁反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器械剪 斷被害人陳嘉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 側後照鏡而竊之。㈡被告方順義明知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5 月15日至21日間,竊得上開陳嘉興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後照鏡 及如附表一所示(應係指編號1 至6 )總計7 組汽車照後鏡 均屬贓物,仍於103 年5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與被告范次
郎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居間牙保被告林國龍(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原街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前往該處,被告范次 郎抵達後,將照後鏡交給被告方順義即先行離去,被告林國 龍明知該等照後鏡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猶予故買,並付款給 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嗣後再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 右之款項交給被告范次郎。㈢被告方順義明知被告范次郎於 103 年5 月25日至30日間,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係指編號 8 至13、15、16)之9 組汽車照後鏡係屬贓物,復於103 年 5 月30日至6 月3 日遭警拘提前某日,二人相約在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某處,予以收受(此次未待被告方順義交款,被 告范次郎即於6 月3 日遭警拘提)。㈣被告林國龍明知被告 方順義係從事汽車竊盜之人,因己有車輛之照後鏡遭人竊取 ,於103 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修車廠 ,以每個4500元代價,向被告方順義故買2 個照後鏡,並收 受被告方順義所贈送之汽車導航1 台(亦屬贓物)。因認被 告范次郎如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順義如㈡、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被告林國龍如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二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收受汽車導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被告范次郎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范次郎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范次 郎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興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 扣案工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 部分自白,然其前於偵查中曾否認此次犯行(見偵字第6441 號卷第477 頁),辯稱:伊看不清楚作案的人是誰,不是伊 等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害人陳嘉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至5 時之間某時,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兩側後照鏡鏡面等情 ,雖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興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 第347 至349 頁),並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偵 字第7908號卷一第351 頁),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 該行竊之人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G7P-932 號,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憑(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353 至356 頁),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范次郎辨識,被告范 次郎供稱伊看不清楚作案的人是誰,不是伊等詞(見偵字第 6441號卷第477 頁)。又畫面中所顯示之G7P-932 號機車係 被告方順義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 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騎樓前所竊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被告方順義前於警 詢、偵查中亦曾就此犯行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 、184 頁)。且核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該騎乘機車之人於行 竊後前往臺北市○○街00巷0 號附近,並與另一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之人會面,亦有臺北市○○街00巷0 號附近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434 至436 頁) ,而被告范次郎復供述:DRS-768 號機車為伊母親林素昭所 有,畫面中騎乘該車之人為伊本人,當天係被告方順義將竊 得之物放在伊住家下面,不知被告方順義為何要放在該處, 事後已經拿走等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8 至10頁),是被 告范次郎於偵查中否認該次竊盜犯行為伊所為,非不可採。 本件除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范次郎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范 次郎於本院審理中之唯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四、被告方順義、林國龍贓物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方順義、林國龍涉犯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 即被告范次郎之證述、被告林國龍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方順義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其與被告范次郎出售贓物都是一起去的,並沒有幫被告范次 郎牙保贓物給被告林國龍,也沒有收受被告范次郎竊得之贓 物等語。被告林國龍雖坦承自被告方順義處取得汽車後照鏡 2 個、汽車導航器1 個,惟否認有何經被告方順義牙保而向 被告范次郎故買贓物,及向被告方順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被告方順義曾經帶被告范次郎去找伊要銷售汽 車後照鏡,但伊並沒有答應,也沒有收受;跟被告方順義取 得汽車後照鏡2 個,被告方順義並沒有跟伊拿錢,另所收受 的汽車導航器是壞掉的,不知道汽車導航器是贓物等詞。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贓 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 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 ,始得稱為贓物;另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 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 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亦有最 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范次郎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兇器竊取各該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 鏡(總計15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范次郎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後照鏡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具結以證人身 分證稱:偷到的後照鏡都是交給被告方順義,交給他二次, 第一次是被告方順義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從新莊幸福路過 去板橋的橋下去,到高架橋底下見面,伊將後照鏡交給被告 方順義,被告方順義再拿給之前指認過照片的被告林國龍, 此次被告方順義給伊7000到9000元之間的金額,確切金額忘 記了;最後一次交給他7 、8 組,是在5 月底時,跟被告方 順義約在幸福路85度C 那邊,之後有去他家,將後照鏡拿給 他之後就走了,但是該次沒有拿到錢,到6 月3 日幫人刺青 回家後就被抓了等情(見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267 、268 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國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字 第7908號卷一第42頁),檢察官亦據此單一之證述認被告方 順義涉有牙保贓物、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國龍則涉有故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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