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2號
SLDM,103,易,26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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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照 男 41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0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仁照自民國88年間起,即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102 年2 月轉調同分局光明派出 所勤區警員迄今。廖仁照於任職大屯派出所負責派出所績效 查緝時認識張嘉玲,兩人自此即私交甚深。緣張嘉玲曾私下 探問廖仁照自己是否已遭通緝,又張嘉玲深怕一旦其入監執 行,其兒子之父親恐會將其兒子名下之帳戶止付,其帳戶亦 會被凍結,而曾私下拜託廖仁照提供帳戶給她寄放其兒子名 下帳戶內之存款,廖仁照見有機可乘,明知張嘉玲尚未遭通 緝(通緝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且即便受通緝人遭逮捕 ,亦與帳戶是否凍結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 年7 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之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內文為:「阿!老天爺!你 準備跑路吧!」之簡訊予張嘉玲,張嘉玲見狀,回以「真假 」、「不要嚇我」、「失蹤喔」、「你不要嚇我啦!」、「 我真的會怕」、「幾號發佈」等語。廖仁照見機不可失,隨 即於該日20時許,傳送:「趕緊把帳戶清空,轉來我這,不 然要被凍結了」,以張嘉玲因案遭通緝,必須趕緊將帳戶清 空,以免遭凍結為由,對張嘉玲施以詐術,張嘉玲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遭發布通緝。即於該日20時1 分許 回覆:「喔!你帳號給我」,廖仁照即於該日20時2 分許, 傳送「晚點給妳。妳願意ㄇ」等語,張嘉玲則於該日20時3 分許傳送:「一句話,好」簡訊回覆。嗣廖仁照果真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張嘉玲,供張嘉玲轉帳。之後 ,因廖仁照怕留下紀錄,要求張嘉玲不要以轉帳方式為之, 張嘉玲始未轉帳而未遭詐欺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暨臺北市調 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廖仁照及其辯 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9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 時供稱明確(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張嘉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80頁,本院第262 號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6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背面),並有張嘉 玲所提出其等2 人之LINE對話內容相片(證1 、證2 、證3 )附卷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本院贓證物保管單103 年保管 字第517 號)。
二、參以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偽造文書與詐 欺的問題,那時我很擔心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於101 年7 月 10日收到執行指揮通知書,我沒有去,我問被告是否我已經 被通緝,我請被告幫我查詢;被告一開始沒有回我,過沒多 久才回我訊息,被告說「阿!老天爺!你準備跑路吧!」、 「趕緊把帳戶清空,轉來我這,不然要被凍結了」等語(見 本院第262 號卷第96頁正面);佐以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 時供稱:張嘉玲確實於101 年7 月15日後1 、2 天有用LINE 問我通緝的事,我確實以LINE回覆她「準備跑路」;另我確 實有將「趕緊把戶頭清空,轉來我這,不然要被凍結了」的 內容LINE給張嘉玲,因為張嘉玲之前告訴我,他去執行的話



帳戶會被凍結,她不想把錢留給她老公劉夷中,所以她拜託 我提供帳戶給她寄放,把錢匯給我寄放,之後我亦有提供我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給張嘉玲,但她沒有匯給我 等語(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復 對照張嘉玲與被告間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當被告利用LINE 發送內文為:「阿!老天爺!你準備跑路吧!」之簡訊予張 嘉玲,張嘉玲見狀,回以「真假」、「不要嚇我」、「失蹤 喔」、「你不要嚇我啦!」、「我真的會怕」、「幾號發佈 」等語,被告隨即於該日20時許,傳送:「趕緊把帳戶清空 ,轉來我這,不然要被凍結了」等語,張嘉玲旋於該日20時 1 分許回覆:「喔!你帳號給我」,被告於該日20時2 分許 傳送「晚點給妳。妳願意ㄇ」等語,張嘉玲則於該日20時3 分許傳送:「一句話,好」等語簡訊回覆等情,顯見被告乃 係以張嘉玲遭發布通緝為由,要張嘉玲準備跑路,並趕快把 帳戶清空,轉到被告處,而被告亦確於事後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張嘉玲轉帳等情甚明。
三、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僅於101 年5 月25日當日,曾使用電腦查詢張嘉玲是否遭通緝,而在被告 上網查詢當時,張嘉玲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張嘉玲實際 遭發布通緝之時間為101 年7 月31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於102 年5 月30日以北市警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檢附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及張嘉玲之通緝列表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偵字第10206 號卷第 8 頁正面、背面);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與張 嘉玲為前開LINE之對話時,並沒有查詢張嘉玲是否遭受通緝 等語(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93頁背面)。被告在與張嘉玲 為前開LINE之對話時,既未查詢張嘉玲是否遭通緝,而事實 上,張嘉玲於當時亦未遭發布通緝。乃被告在得知張嘉玲深 怕自己因案執行其帳戶將遭凍結,又不想把存款留給其兒子 父親劉夷中等情,竟以張嘉玲遭發布通緝為由,要張嘉玲「 準備跑路」,並要張嘉玲趕快把帳戶清空,轉匯至被告處; 尤其,被告更於事後提供自己在郵局之帳號給張嘉玲,試圖 藉此供張嘉玲辦理轉帳匯款,足證被告確以張嘉玲因案遭通 緝,必須趕緊將帳戶清空,以免遭凍結為由,對張嘉玲施以 詐術,使張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遭發布通 緝,而向被告索取轉帳帳號,俾能辦理轉帳而將存款交付予 被告無疑。
四、依據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用匯款方式, 我是直接領錢給被告,因為轉帳會有紀錄,被告表示要用提 領方式為之云云(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96頁背面、第106 頁



背面),足見張嘉玲之後雖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號,惟因 被告要求不要以匯款方式,張嘉玲始未以此方式轉帳予被告 。
五、張嘉玲雖於102 年6 月20日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先領取兩筆款項共10萬元,當 日白天又領了78萬元現金,當天在貴子坑俱樂部交給被告; 7 月20日又領款50萬元交給被告,又有1 次在北投山腳郵局 領款6 萬元,當中3 萬元交給被告,我前後共交了141 萬元 給告等語(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 本院第262 號卷第9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而關乎前開 交付141 萬元款項乙情,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會 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前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他字第42 75號卷一第77頁背面,本院第262 號卷第99頁背面)。然而 ,張嘉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量為何?交付方式係親自交付 ,抑或透過友人轉交?張嘉玲先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大約是分4 、5 次提領現款給被告,第 1 次是由被告開車載我到五股郵局,由他拿我的金融卡去領 現金10萬元,第2 次是我到北投郵局臨櫃領現金78萬元,再 拿到北投機場前的大水溝旁當面交給被告,第3 次是被告開 車載我去林口郵局,我在該局臨櫃領現40萬元後交付給他; 另外我還曾叫我妹妹在石牌農會幫我領10萬元,拿去石牌好 樂迪給被告;還有1 次曾經在貴子坑高爾夫球場後面的停車 場拿4 萬元給被告,另外曾在捷運竹圍站典面之愛曼精品汽 車旅館裡面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4275號卷 一第39頁、第40頁),繼於101 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前後給被告的錢,扣掉7 月13日的10萬元,還有 139 萬元,當時有張雅玲、郭巧馨郭巧如吳念華等人, 幫我經手將錢交付予被告云云(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22頁 ),張嘉玲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尤有甚者,張嘉玲於102 年 3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 年7 月20日被告有載 我去領錢,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需要錢,我才領錢給他云云 (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34頁、第35頁),則有關交付金錢 之原因,對照張嘉玲前後證述之內容,亦截然不同。是張嘉 玲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張嘉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將車子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影存到隨 身碟內,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我跟被告出去,在車上給被告錢 之影像,我入監時即將隨身碟交給吳念華等語(見本院第 262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4頁正面),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前開意旨之證述(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105 頁正面),然 證人吳念華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當庭否認有收



到前開隨身碟之事(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111 頁正面),足 證張嘉玲前開所述,毫無依據,難以採信。此外,張嘉玲迄 今仍無法提出其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相關證據 ,自無法僅憑已有嚴重瑕疵之張嘉玲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向 張嘉玲詐欺得款141 萬元。
六、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得逞,張嘉玲事後確有轉帳、或 臨櫃領現將存款交付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身為 警務人員,深知凍結帳戶必須合乎相關法律規定,此可從被 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我知道執行案件實際上不會被凍 結戶頭等語即明(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12頁 )。乃被告卻仍以張嘉玲遭通緝,必須趕緊將帳戶清空,以 免遭凍結為由,對張嘉玲施以詐術,使張嘉玲誤信其確已遭 發布通緝,向被告索取帳戶,而被告事後亦確有提供其自己 之郵局帳戶予張嘉玲,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張 嘉玲施以詐術,使張嘉玲陷於錯誤,計畫將其帳戶清空,轉 匯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牟取不法財得之詐欺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至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101 年7 月間,我確實有傳LINE給張嘉玲,但張嘉玲檢送之證據 ,我覺得那不是全部之內容,應該有經過張嘉玲刪改或擷取 ;我在傳LINE時,我要求張嘉玲將帳戶清空,把款項轉到我 這邊,是在跟張嘉玲開玩笑等語。而辯護人除為前開相同意 旨之辯護外,另補充:依據被告與張嘉玲於101 年9 月24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張嘉玲確有要向被告借錢,並陷 害被告,被告乃係受害者,並非犯罪者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案首次接受調查,是在102 年6 月20日接受 臺北市調處詢問。而被告在該次接受詢問時,當調查員提 示前開證1 、證2 、證3 之LINE照片3 張影本,質問被告 「這3 張LINE談話內容,是否即為上開要求張嘉玲『趕緊 把帳戶清空,轉來我這,不然要被凍結了」之先後談話內 容?」時,被告檢視後答稱:「是的,但我沒有要求她」 等語(見他字第4275號卷一第94頁)。佐以前開LINE對話 內容僅有3 張,其等2 人之對話內容加總亦僅有數句,並 非龐雜,苟該對話內容確有遭人增刪,而與原本對話內容 有所不符,被告當可一望即知,而能即時反應。乃被告卻 完全未提及此情,而直接為肯定之回答,顯見張嘉玲所提



出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片確為其等2 人之對話內容,並 未有遭增刪之情。因此,被告辯稱前開LINE對話內容非全 部,有經過張嘉玲之刪改或擷取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二)被告在與張嘉玲為前開對話之後,確有依張嘉玲之要求, 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張嘉玲轉帳匯款之用等情,已如前述。 苟被告僅係單純與張嘉玲開玩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 話題理應到此為止,被告豈有再依張嘉玲之要求,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張嘉玲之理?此情適足以彰顯張嘉玲所提出其 等2 人之LINE對話內容相片(證1 、證2 、證3 )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對張嘉玲施以 詐術,試圖提供此帳戶供張嘉玲辦理轉帳匯款事宜,非僅 係單純開玩笑或2 人之戲謔而已,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所舉提有關卷附被告與張嘉玲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他字第4275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9 頁),張嘉玲於 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該錄音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97頁背面);然查,本案發生時間是 在101 年7 月,而前開對話錄音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4日 ,兩者相距已有2 月之久;且對照前開對話錄音內容,被 告與張嘉玲所提及之金錢事宜,均與本案無涉。因此,前 開對話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張嘉玲間另存有 金錢往來之關係,尚無法據此解免於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03 年6 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起訴書之事實, 論告主張:張嘉玲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14 1 萬元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262 號卷第122 頁背面)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已如前述)。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詐欺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在結交張嘉玲後,利用張嘉玲擔 心是否遭通緝之機會,以張嘉玲遭通緝為由,要張嘉玲趕緊 將帳戶清空,並提供自己帳戶供張嘉玲辦理匯款轉帳,以此 方式對張嘉玲施以詐術,試圖藉此不法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事後並未詐欺得逞之犯罪結果,暨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毫無悔悟,迄今 仍未與張嘉玲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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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