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9號
SLDM,103,易,25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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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北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北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北辰因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撤銷 改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五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七時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間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道○號高架橋下,見楊庭昱所有之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二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案外 人鄭淑娟借用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楊庭昱發現上開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庭昱、 證人鄭淑娟王心晴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六 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車牌 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亦未向證人鄭喬薰



原名鄭淑娟)借用過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庭昱所有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深路北二高橋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時,發現該車車牌遺失,通知證人楊庭 昱後,證人楊庭昱始知該車車牌遺失,並報警處理,證人楊 庭昱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 地點後,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獲警方通知車牌遺失時止, 該段期間均未使用該車,亦未出借他人使用一節,業經證人 楊庭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二份及證人楊庭昱駕照及該車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是證人楊庭昱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確有自證人楊庭昱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時起,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該車車牌 遺失時止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楊庭昱所有遭竊之本案失竊車牌二面,於一0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遭人換掛在證人鄭喬薰原名鄭淑娟)所有,原車牌號碼人九0六五-F五號自用 小客車上後,有二名成年男子駕車行經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附近及同路段二巷五四弄附近,嗣 因警據報得知臺北市研究院路二段轄內有民宅失竊,經警調 閱上開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亦經證人張毓殷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 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0一年下旬,於研究路二段民眾 報住宅失竊,同日也有民眾在南深路報車牌遺失,經調閱住 宅失竊地點的監視器,調閱結果並無所獲,因為失竊住宅的 路口沒有裝設監視器,故以擴大調閱範圍的方式,調閱失竊 住宅周圍的路口監視器,無意中發現有一輛車牌疑似我們當 日接獲報案有失竊的車牌,才開始追查該車的行經方向,才 追到有兩位男子駕駛這台車,經過一個轉角時有變換車牌, 才從追到原車牌往回追才追到原車牌車主鄭小姐‧‧‧」、 「拍攝地點就是偵卷上下方附註的地點‧‧‧」、「由臺北 市警察局設置各路口的警察局的監視器畫面擷取放大,也是 在研究院路失竊住宅附近所擷取的,時間是跟偵卷其他監視 錄影畫面拍到的時間是同一天、同一時段,因為他們在那裡 走來走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的經過中,有 無看到第三五頁照面畫面中兩名男子就是去開懸掛失竊車牌



車輛的那兩名男子?)是,也就是這樣才會定格放大這兩名 男子的長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且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 附卷可稽。
㈢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該二 名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原車牌號碼人九0六五-F五號, 惟改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附近及同路段二巷五四弄附近 之成年男子,係被告與證人劉茂志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心晴 即被告該時女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五頁;本 院卷第一0六頁),以及證人鄭喬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五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 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放大該 二名成年男子臉部長相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三五頁)供渠 等辨識後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心晴鄭喬薰指認被告 之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放大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 六頁、第二七頁)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在上開時、地駕駛證人鄭喬薰 所有,改掛六四0一-J八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者,係 渠與被告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且核諸監視 錄影畫面定格放大翻拍照片中該二名成年男子長相,確與被 告及證人劉茂志極微相似,亦有被告及證人劉茂志照片各一 張(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可佐。據此,足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上開時、地,與證人劉茂志共 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改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無 誤。
㈣惟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換掛本案失竊車牌 ,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當日,證人 鄭喬薰係將該車鑰匙持交證人劉茂志,而非被告一節,業經 證人鄭喬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鄭喬薰要我 幫他洗車,後來那天我放在口袋內的毒品掉了,我才去找張 北辰拿看看有沒有毒品,當初跟鄭喬薰借車時,我是跟鄭喬 薰拿鑰匙直接去開車,車子停在她檳榔攤旁邊,在桃園萬壽 路靠近體育館附近,我才從桃園開往臺北市找張北辰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參以證 人王心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為自己或代被告向



證人鄭喬薰借車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 六頁),以及證人鄭喬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將該車告 鑰匙持交證人劉茂志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是聽證人劉茂 志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證人 劉茂志一同前往借車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曾親自或委託 證人王心晴向證人鄭喬薰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以及證 人劉茂志上開所證,均屬實可採,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在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當日係借予證 人劉茂志駕駛使用無訛。
㈤至證人鄭喬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借 予被告及證人王心晴使用云云。然此業經證人王心晴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予以否認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 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且核諸證人鄭喬薰就渠出借上開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 天晴』(即指證人王心晴)與他男朋友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曰晚上至我店裡向我借車。於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之間方歸還。都是『天晴』事 先以電話向我借車,約好時間再與他男朋友來店裡將車開走 。他們來店後我將鑰匙交給他,他們就去取車云云(偵查卷 第一七頁反面),關於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顯與渠 於一0二年二月二日接受員警查訪時所證稱:「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七、八點我把車借給晴天,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 日才把車還給我。」云云不符,有現場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且就究係何人前來取車一節,上 開警詢時證述:係被告與證人王心晴一同前來取車云云,亦 與偵查中證稱:「是王心晴打電話給我向我借車,但來開車 的人是張北辰‧‧‧」云云(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不合。要 難以證人鄭喬薰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互異其詞之證述內容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有於上開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時間換掛失竊車牌當日,向證人鄭喬薰借車駕駛使 用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向證人鄭喬薰借用上開自 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嫌屬無據。
㈥而本案失竊車牌,係證人劉茂志在證人鄭喬薰工作之檳榔攤 即桃園萬壽路附近向證人鄭喬薰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 駛該車北上與被告見面前,途中所自行單獨下手竊得,被告 並未參與一節,亦據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 證資料所示,亦僅堪認被告有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時間,該車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後,仍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 駛該車出現在上開路段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行,



抑或與證人劉茂志共同竊取本案失竊車牌之事實。雖證人劉 茂志就渠竊得本案失竊車牌之地點,證稱係在新北市內云云 ,與證人楊庭昱上開所證停放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地點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北二高橋下,並不相符。然 證人楊庭昱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 放在上開地點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本案失竊車牌遺失時止之該段期間, 既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嗣經員警通知始知車牌遺失,僅得認 定該失竊車牌係在上該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無法認定本案 失竊車牌遭竊之確切時點,已如前述,是自無法排除本案失 竊車牌在上開長達十日之期間內,先遭被告及證人劉茂志以 外之第三人竊取後,換掛至其他車輛上駛至新北市內停放, 再遭證人劉茂志竊取之可能性。抑或證人劉茂志因竊取本案 失竊車牌之時間,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隔長達一年十 個月之久,記憶逐漸消退模糊,致錯記行竊地點之可能。自 不能因此全盤否定證人劉茂志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遽認 證人劉茂志全部證述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 再據以推測本案失竊車牌係被告所竊得。
㈦況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 取得贓物來源,行為人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 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 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當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贓物 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 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則,縱認被告辯稱:其不知 證人劉茂志有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將該車車 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然此亦僅足 以證明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與證人劉茂志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時、地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何以將原車牌取下,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動機,以及其 與證人劉茂志所換掛之本案失竊車牌來源,尚不足以直接證 明本案失竊車牌係被告所自行竊得,抑或被告與證人劉茂志 共同竊得,而逕行排除該失竊車牌係證人劉茂志在駕車搭載 被告之前,所自行起意竊得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失竊車牌並非其所竊取等語, 非無可採,要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時、地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期間,將該車車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事實, 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 據,公訴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



據為憑,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竊 賊,完全排除上述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要難僅以主觀所認 之關連性、可能性,逕行臆測、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至被告在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與證人劉 茂志共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有無 與證人劉茂志共同將車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時,以及是否 明知失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該車換掛成失竊車牌 後,仍予收受駕駛該車使用,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以及 證人劉茂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則均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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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