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9
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達(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鄭進賢新臺幣(下同)16萬 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3 年7 月 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3 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潘宏達最後住所地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權,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信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混擬土泵浦車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55分許 ,駕駛信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擬土泵浦車搭載林 崧澤離開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附近某工地即該公司所承攬處 ,旋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 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鄭進賢(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上開沙崙路,由西北向東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見交 通號誌已轉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並在停止線停等,終至兩 車碰撞,且使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併左小 腿左足踝及足部脫手套傷約25*18cm 、皮膚缺損12*7.5cm及 左第5 趾近端趾節骨裂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 審交簡字第19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緩刑期間係102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2月29日。另受刑 人於103 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街口時,為 警攔查並檢測出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 /L),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0 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於103 年8 月28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 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其
係飲用酒類並於返家途中騎乘重型機車,非在駕駛混凝土泵 浦車之執行業務期間為之,是認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 全然相同,雖受刑人於前案曾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業務 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 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於前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因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MG/L),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酒測標準,故獲不起訴處分,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該案審理終結前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且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未再因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肇事,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縱刑法第185 條之3 因法律變更明定最低酒測標準, 受刑人後案酒測標準為每公升0.37毫克(MG/L),與前案相 比仍有差距,雖非可取,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 損失,犯罪情節顯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 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 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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