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46號
SLDM,103,審簡,746,2014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千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
號、第22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
審易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千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不詳時間及同年月22日不詳時間」等文字,應更正為 「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14時31分許及同年月22日9 時15分 許」。
㈡被告辜千盈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辜千盈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友人陳喜聖佯稱其友人杭志凌所 經營之公司財務有困難,急需借用銀行帳戶節稅等情,致陳 喜聖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杭志凌,再由杭志凌將上開取得之銀行帳戶提 存工具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 ,予詐欺取財犯行上之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辜千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向其友人陳喜聖詐騙銀行帳戶後,透過其友人杭志凌將所取 得之銀行帳戶轉交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使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詐騙 陳喜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周錫琦郭軒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詐騙銀行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 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向被 害人周錫琦郭軒以匯款及郵寄現金之方式,各賠償被害人 周錫琦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害人郭軒5 千元,以彌補 其等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報價信函執據影本各1 紙及本 院之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被告最近1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2 年3 月下旬至4月 初間所犯,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該案 所詐騙取得之金額為5 萬元,犯罪情節較本案輕微,爰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