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55號
SLDM,103,審簡,12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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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桑
      林俊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士簡字第670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俊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雪桑林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雪桑林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等與洪添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 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僅財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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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