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戴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
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士簡字第66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本
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戴富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捌副(壹副已使用過,拾柒副未使用過)、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視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戴富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2 年8 月底起至102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8 月底起至 102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 供賭具四色牌供自己與賭客在上址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 ,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前次贏牌之賭客作 莊,各家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 棄玩,但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 元,而其餘參與 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200 元,且現場之賭客每副牌均 須交100 元抽頭金予高戴富美。嗣於102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游政彥、周水源、詹琇馭、李郭雙、楊林玉蘭、 陳錦坤、蔡金德及郭雪桂等8 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以上 8 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扣得高戴富美所有供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所使用及 預備供使用之賭具四色牌18副(1 副已使用過、17副未使用 過)、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1 臺、電視螢幕1 臺、 上開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900 元及現金8 萬2,100 元( 非賭資部分之3 萬元及1 萬5,241 元,業經分別發還詹琇馭 、楊林玉蘭;賭資部分之3 萬6,859 元,則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之,詳後 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戴富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游政彥、周水 源、詹琇馭、李郭雙、楊林玉蘭、陳錦坤、蔡金德、郭雪桂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 片7 張、扣案之四色牌18副(1 副已使用過,17副未使用過 )、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1 臺、電視螢幕1 臺及抽 頭金2,9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 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高戴富美將自己所承租之居所開放予不特定之人前往 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高戴富 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本條之罪名,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 保障,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102 年8 月底起至102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許為 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 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 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 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 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四 色牌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 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約半個多 月,犯罪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8副(1 副已 使用過、17副未使用過)、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1 臺、電視螢幕1 臺及抽頭金2,900 元,分別係被告高戴富美 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罪所使用、預備供使用之 工具及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 萬 2,100 元,其中自賭客詹琇馭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元係其訂 購禮盒之款項;自賭客楊林玉蘭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5,241 元則係保險費,此分別有阿羅哈麵包坊102 年9 月18日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費通知單影本暨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影本各1 紙 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141 頁 至第144 頁),上開2 筆現金並非賭資,故業經分別發還予 詹琇馭及楊林玉蘭;其餘之現金賭資3 萬6,859 元,則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另行裁處 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