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81號
SLDM,103,審簡,1181,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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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昕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嗣合併」應更正為「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合併」、第 13行所載之「嗣合併」應更正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第14行所載之「完畢」 應更正為「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現執行中)」、第16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 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 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昕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l01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 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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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