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水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 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 ㈡本件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郭水永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50分 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郭水永在其施用毒品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水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水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陳良俊於本院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並有卷附103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 至6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掉(見本院卷第49頁)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