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國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思慮欠周,為求方便,一時心存僥倖 而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離婚,及其患有痛風、高尿酸血症等疾病,需按 時服藥舒緩症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慢 箋處方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且因無人照料而現安置於遊民收 容中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