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豪 男 3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第10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於95 年1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6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子豪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蔣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 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間,距離 本案已有將近9 年之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 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