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84號
SLDM,103,審易,228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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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 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秋澤告訴被告吳昇儒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 103 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既於103 年11月10日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顯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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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