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62號
SLDM,103,審易,226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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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鑫
      林金鋒
      張峻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 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啟仁告訴被告黃啟鑫林金鋒張峻維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傷害和解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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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