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沂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審簡字第 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 為「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二)本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31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 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 前係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