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83號
SLDM,103,審易,1983,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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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筱貞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雅真林紫芸張家瑤告訴被告宋筱貞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 林雅真林紫芸張家瑤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2至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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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