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忠湧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八四、二 八五之一四、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爰訴請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前開二八四 地號土地係麻豆鎮寮廍里護安宮所有,並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前開土地 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 號(發回更審前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