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省郎告訴被告范錦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范錦源於本院 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沈省郎成立調 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智翔新臺幣6 千元之 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03 年審交附民字第39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考, 茲據告訴人沈省郎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