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長俊告訴被告楊超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楊超翔之代理 人黃彥誠與告訴人蘇長俊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楊超翔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蘇長俊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