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8號
SLDM,103,交訴,18,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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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基
      吳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5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張國基所涉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聖龍告訴被告張國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張國基告訴被告吳聖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兼被 告吳聖龍張國基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兼被告吳聖龍張國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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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