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號
SLDM,103,交簡,20,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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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5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3 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基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 年4 月17日至99年4 月16日。詎張國基仍於102 年7 月20日 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品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至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幹 線道)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該路段與文德路66巷10弄之交叉 路口時,適有吳聖龍沿臺北市文德路66巷10弄(支線道)由 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張國基本應於無號誌路口 需減速慢行,吳聖龍則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吳聖龍張國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相撞後,均人車 倒地,張國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吳聖龍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前臂 、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吳聖龍張國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國基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已知悉吳聖龍之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 離開現場。嗣於102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8 分,經警循線於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口查獲張國基,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回溯計算張國基於事故發生時, 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 毫克,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一)被告張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2頁)。(二)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48 至0.071 毫克(此標準 係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 之研討」一文,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46 頁)。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車肇事, 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8 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間約經過1.5 小時,則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 公升0.048 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0.048 (毫克)*1.5( 小 時)=0.072 毫克,則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5分許 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2 毫克(即 0.23毫克+0.072毫克=0.302毫克,起訴書認回溯計算被告於 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42毫克等情, 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 令宣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所為除危害己身 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聖龍受傷,又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加以 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再犯本件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駕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 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302 毫克之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其 於102 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意,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 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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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