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5號
SLDM,102,訴,24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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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839 號、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綉慧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嚴綉慧分別於民國95、96年間招集下列互助會並自任會首 :㈠邀集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陳朝義等人加入互助會 ,會期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每會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每星期二開標,底標500 元,不含會首共 35會(會首僅向得標者收取手續費),採內標制之互助會( 下稱第1 會);㈡另邀集余添成郭玉珠李佳伶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等人加入互助會,會期自96年4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每會2,000 元,每日開標,底 標150 元,不含會首共60會(會首僅向得標者收取手續費) ,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第2 會)。詎嚴綉慧利用自己擔 任互助會會首,負責主持開標與收取會款等事宜,而會員間 彼此多不熟識,查核不便,且會員間多無到場投標意願而由 其以協調或抽籤方式產生得標者,會員均賴其個別告知各次 會期開標結果之便,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㈠於96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22日即第1 會之第29至31期,各在不詳地點,以向各該活會會員誑稱有 其他活會會員以最低標得標而據以收取會款之方式施以詐術 ,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之會款予嚴綉 慧,前後共3 次,每次會期詐得3 萬6,000 元;㈡另於96年 5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即第2 會之第46至53期,各在不 詳地點,以同一方式施以詐術,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期應繳之會款予嚴綉慧,前後共8 次,每次會期詐 得2 萬7,750 元。嗣嚴綉慧於96年5 月29日即去向不明,使 前開二互助會因無法運作而倒會,經會員間相互查詢,始發 現所餘之活會數與實際之活會數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李佳伶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嚴綉慧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95、96年間招集上開二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於96年5 月29日即去向不明,使上開二互助會因 無法運作而倒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其 招集之互助會甚多,其因遭他人倒會,不斷代墊直至無力周 轉,始倒會遠走他處,期間並無冒標而對活會會員施以詐術 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5、96年間招集下列互助會並自任會首:㈠邀集 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陳朝義等人加入互助會,會期自 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每會5,000 元、每星期 二開標,底標500 元,不含會首共35會(會首僅向得標者收 取手續費),採內標制之互助會;㈡另邀集余添成郭玉珠李佳伶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等人加入互助 會,會期自96年4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每會2,000 元,每日開標,底標150 元,不含會首共60會(會首僅向得 標者收取手續費),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添成李佳伶陳朝義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暨證人郭玉珠、黃銘香、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共同提供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參99他字第33 86號卷第6 、10頁),應可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告訴人等共同提供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關於第 1 會之投標日期及得標金額之記載,係自第1 期之95年10月 24日起至第31期之96年5 月22日止,其餘第32至35期即96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9日,均為空白;關於第2 會之投標日 期及得標金額之記載,係自第1 期之96年4 月6 日起至第53 期之同年5 月28日止,其餘第54至60期即96年5 月29日至同



年6 月4 日,均為空白,此亦均與前揭所述被告去向不明之 時間相符。即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1 會會員名單, 在第1 會亦有如上所述之記載(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 卷第183 頁)。考量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係不同會員間 所提出之共同資料,尚屬一致,且與現有事證相符,其中第 1 會之部分更與被告僅存而提供之第1 會資料相符,應可排 除虛偽記載之可能,堪以採信。是以,如上開二互助會會員 名單所記載之各期得標金額均屬真實而無他人冒標之情形, 則上開第1 會之活會會數應僅尚存4 會、第2 會之活會會數 亦僅存有7 會。
(三)然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即證人余添成李佳伶陳朝義、郭 玉珠、黃銘香、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等人,則分別為下 列之證述:
⒈證人余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鄰居招攬而參加被告 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伊以「添成」及配偶「阿雲姨」之 名義於第1 會及第2 會,各參加2 會,由被告到伊住處收款 ,時至被告不知去向,仍均為活會,且伊不認識死會會員等 語,此與上開第1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32、33及第2 會 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13、14之記載相符。 ⒉證人郭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 而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二互助會,伊以「郭小禎」之名義 於第1 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於第2 會參加3 會,其中1 會為死會,其餘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或其委託之友人向 伊收款,並告知何人得標,惟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亦曾 有向被告表示欲投標而遭被告以他人要投標為由而拒絕之情 形等語,此與上開第1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13、14及第 2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19、20、21之記載相符。 ⒊證人黃銘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並有以「華華」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第 1 會互助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 等語,此與上開第1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11、12之記載 相符。
⒋證人李佳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經被告邀請而以「小鈴 」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第2 會互助會,參加2 會, 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向伊收取會款,有時亦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等語,此與上開第2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34、35 之記載相符。
⒌證人楊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並有以「聰仔」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第 2 會互助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



,被告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伊僅 認識數名會員等語,此與上開第2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 30、31之記載相符。
⒍證人郭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 被告,並經被告邀請而以「文琪」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集之 上開第2 會互助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開標後由被告向 伊收取會款,未曾到場參加開標過程,被告僅會告知當期得 標金額而據以收款,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伊只能確認自己 有無得標,無法得知他人狀況等語,此與上開第2 會互助會 會員名單中編號28、29之記載相符。
⒎證人賴金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金蘭 」及其子女「君翰」、「芳伃」之名義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 開第2 會互助會,參加3 會,均為活會,伊曾事前交付一筆 款項由被告自行扣取會款,被告有時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 而據以收款,未告知得標者為何人,後來無人投標,皆由被 告自行做主並洽詢他人得標等語,此與上開第2 會互助會會 員名單中編號25、26、27之記載相符。
⒏證人陳朝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 開二互助會,以「阿義」之名義於第1 會參加2 會,於第2 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不知得標狀 況等語,此與上開第1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21、22及第 2 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編號40、41之記載相符。 ⒐就前揭證人所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余添成 參加之互助會均為活會、證人郭玉珠於第2 會有先拿1 會、 證人李佳玲所參加之2 會均為活會等語,且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第1 會死會記載資料中,對證人余添成所參加之2 會、證人郭玉珠所參加之2 會、證人黃銘香所參加之2 會亦 未有記載為死會之情形(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卷第18 3 頁)。是證人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李佳玲前揭所述 之情,應可採信。其餘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楊 聰明應已標得1 會、證人郭彩雲應已標得1 會、證人賴金蘭 應會先標得1 會等語,然證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業經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接受被告詰問,而被告於當下對 證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所證述之活會數並未表示異見 ,再者,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甚多,同一會員亦有參加多數 互助會、於同一互助會更有複數會數之情形,甚為複雜,而 被告除其於偵查中所提僅記載得標日期、金額而未記載何人 得標之第1 會資料外,亦陳稱相關互助會資料多已佚失等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單憑其記憶而為陳述,未若證人楊聰 明、郭彩雲賴金蘭對於自身受害情形清晰,且會員間彼此



互不熟識,應無勾串誣攀之必要。是以,應以證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上開所述之情,較可採信。此外,就前揭證 人陳朝義所述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亦自承證人陳朝 義參加之互助會均為活會等語,然嗣後又改稱證人陳朝義理 應有標過1 會等語,就此,益見被告係在相關資料均已佚失 之情況下僅憑不清晰之記憶而為陳述,衡諸被害人就自身受 害情形應較被告清楚,相對而言,被告僅憑記憶,又無確實 可信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前引第1 會死會記載資料並不完 全),所辯自難信實,仍以證人陳朝義上開所述之情,較為 可採。
⒑綜上,依前揭證人所述之情,上開第1 會之活會會數應為8 會、第2 會之活會會數應為15會,顯與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 單所示之尚存活會會數,分別為4 會及7 會有所不符。(三)就此以觀,上開二互助會應存之活會數與實際尚存之活會數 既有如上不符之情形,顯於第1 會及第2 會已分別有4 次會 期及8 次會期有遭上開活會會員以外之人以特定金額得標之 情形,易言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單中所示之特定投標日期下 之特定得標金額中,於第1 會及第2 會中分別有4 次及8 次 不實投標及得標之情形,衡諸被告分別為上開二互助會之會 首,係負責於每次投標時在場主持開標及事後向各會員收取 會款之人,對其中實際投標及得標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 且依前揭證人所述之情,上開二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間亦多互 不熟識,均賴被告逐一向各會員通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 ,各會員間對投標及得標等資訊之正確性,遠不如被告詳知 內情,被告於此間即不乏有藉機舞弊之機會。再者,會員間 多無到場投標意願而由被告以協調或抽籤方式產生得標者, 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對照上開二互助會會單之記載,可見於 第1 會之第1 至7 、9 、10、24次會期尚有得標金額高於底 標500 元者,而於第10次會期即95年12月26日後,除第24次 會期外,其餘均係以底標500 元得標;於第2 會之第1 至3 次會期尚有得標金額高於底標150 元者外,自第4 次會期即 96年4 月9 日後均係以底標150 元得標,顯見會員間多無到 場投標意願乙節非虛,就此,被告更得自行操控或協調得標 之結果。更有甚者,依前揭證人郭玉珠所述之情,亦有活會 會員欲投標而遭被告以他人要投標為由而拒絕之情事。此外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眾多互助會中之死會會員 跑路而須自行墊付之情形,此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其所招集 之互助會會單存卷可佐(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卷第13 6 至193 頁),亦可見被告在此情形下已存有資金缺口,即 不乏於此間有藉機舞弊之動機。是以,上開第1 會應有4 次



會期係遭被告冒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在第1 會冒標3 次會 期,應可認定(至所餘之另一次應屬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部分 );上開第2 會應有8 次會期係遭被告冒標,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在第2 會冒標9 次會期,其中8 次應可認定(至所餘之 另一次,詳見下述無罪之部分)。
(四)本案詐欺會款之計算及冒標時間之認定: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 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 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且會首僅主持會務、收取手續費 而不參與投標,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 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 ,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 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 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 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活會會員之人數按理 亦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綜上,被告如於某 次會期冒標一次,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互助會不含 會首之會員總人數-當期之死會會員人數)×(會金- 當期 標金)=詐欺所得。
⒊然告訴人等人究非主持互助會之會首,無法掌握通盤資料, 又依前揭告訴人即證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所述之情, 被告僅會告知當期得標金額,而未告知何人得標,再者,觀 諸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中亦未載明得標之人,且被告亦不 吐實,是被告各次冒標之具體時間則有未明,本於事實不明 ,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即如標金相同,應以最 接近倒會時間即96年5 月29日之開標時間作為被告冒標之時 間,則因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則於上開公式中被乘數 最少,算得詐欺金額亦最少,如標金不同,則依各期之活會 人數及應繳會款之乘積,相互比較之。就此,依上開二互助 會會員名單所載之各期得標金額,於第1 會中除第1 期標金 為900 元、第2 期為1,000 元、第3 期為1,000 元、第4 期 為900 元、第5 期為1,200 元、第6 期為700 元、第7 期為 700 元、第9 期為600 元、第10期為600 元、第24期為600



元外,其餘各期均為底標500 元,從而,依上開公式計算本 案詐欺會款時,於第1 會中應以第28至31期為所得金額最少 之4 個期別;於第2 會中除第1 期標金為190 元、第2 期為 180 元、第3 期為160 元外,其餘各期均為底標150 元,從 而,依上開公式計算本案詐欺會款時,於第2 會中應以第46 至53期為所得金額最少之8 個期別。
⒋惟若某次標會係被告冒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 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面言 之,死會之會員人數將不會增加,從而,設若被告在緊鄰之 二次互助會開標時,連續二次冒標,則因活會會員人數並未 有減少,故該二次之死會會員人數亦應該相同。是以,於第 1 會之第28至31期即96年5 月1 日、同年月8 日、15日、22 日,應均以8 個活會數計算之,各期之所得金額各為3 萬6, 000 元,並以此認定其中最後3 次為本案被告冒標之時間; 於第2 會之第46至53期即96年5 月21日、同年月22日、23日 、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應均以15個活會數計算 之,各期之所得金額各為2 萬7,750 元,並以此認定為被告 冒標之時間。
(五)至被告辯稱其因遭他人倒會無力周轉方始倒會等語,意旨其 無詐欺犯意,並提出本票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在遭人倒會時 ,本應著手清理甚至考慮結束該次互助會,防止損害擴大, 此係會首之基本義務,被告不為此圖,反以前述冒標方式彌 補,致使財務缺口持續擴大,終至無可收拾,事後自難以此 卸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6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22日,在第1 會之第 29至31期冒標,前後共3 次,每次會期詐得3 萬6,000 元; 另於96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間,在第2 會之第46至 53期冒標,前後共8 次,每次會期詐得2 萬7,750 元等情, 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 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11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虛 擬得標者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其所招集之互 助會過多,因他人標得會款後違約導致自身週轉不靈而為此 等犯行,並考量被告於上開二互助會中每次會期所詐得之金 額、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經濟狀況、 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 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以,酌量本案各罪間被 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依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㈠於95年 10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2日之間某3 次會期,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號之1 ,冒用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陳 朝義等人之名義,在第1 會投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及投標金 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1 會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3 次會期均 係被告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㈡又於96年4 月 6 日至96年5 月28日之間某9 次會期,在上址,冒用余添成郭玉珠李佳伶林玉蟬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 朝義等人之名義,在第2 會投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及投標金 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2 會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9 次會期均 係被告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其中8 次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下僅就此部分論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另1 次行為,則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李佳伶、楊 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上 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等資為論據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分別招集上開二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於96年5 月29 日即去向不明,使上開二互助會因無法運作而倒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期間並無 偽造他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並據以向活會會員 行使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第1 會之3 次會期及第2 會之8 次會期中,分別有不 實投標及得標之情形,而經本院認被告有假冒他人得標而告 知活會會員,並據以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然各會會員間本多無到場投標意願而由被告以協調或抽籤方 式產生得標者,且上開二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間亦多互不熟識 ,均賴被告逐一向各會員通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如此,各次開標會期既由被告一人主導得標結



果,且得標結果亦由其一人逐一向各活會會員片面告知,則 被告於此間假冒他人得標之際,是否有另行偽造他人署名及 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之必要,則非無疑。
⒉再者,依前揭證人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所述,被告就得 標結果均係由其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且多僅告知該次會期之 得標金額為何,而未告知何人得標,如此,被告非但無具體 假冒某一會員得標,亦無另行偽造投標單之必要,而依上開 證人所述之內容,更未提及被告有具體向各活會會員提示各 次會期得標者之投標單之情形。
⒊況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扣得起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第1 會偽造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陳朝義署名及 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及被告於第2 會偽造余添成郭玉珠李佳伶林玉蟬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等人署 名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如此,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偽造投標單之情形,僅單從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所餘 活會數與告訴人實際所存之活會數間之差額,實無從得證被 告有此等犯行。
⒋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投標時有會寫投標單,惟開標後 均已丟棄等語,然此或僅指於少數會期有會員前來投標時, 有依合會約定規則進行投標之情形,於多數會期中均無人投 標而有賴被告進行協調或抽籤由特定會員以最低標得標時, 實無再填寫投標單之必要,尚不能以此陳述即認每次會期即 必有投標單,更進而推論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中,亦必然同時有偽造投標單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既本得 利用多數無人投標之情形自行操控得標結果,且自時間而言 亦多在會期之中後段而距被告倒會之時間較近者,實無於少 數會期有會員前來投標時,且多為招集互助會之初期,偽造 他人投標單參與競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 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其他 檢察官所指偽造他人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並據以 向活會會員行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前揭 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即於第1 會中之3 次犯行與於第2 會中8 次犯行),與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至96年5 月28日之



間某9 次會期,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1 ,冒用 余添成郭玉珠李佳伶林玉蟬楊聰明郭彩雲、賴金 蘭、陳朝義等人之名義,在第2 會投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及 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使第2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該9 次會期均係被告所謊稱之人以該遭偽造之金額得標 ,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取活會會 員之會款。嗣被告於96年5 月29日即去向不明,使前開互助 會因無法運作而倒會,經會員等相互查詢,始發現第2 會至 96年6 月4 日止,應有活會16會,然實際僅剩活會7 會,顯 然被告在該會中以他人名義冒標9 會(其中8 次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另1 次行為即無罪部分,詳見下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最 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詳如前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余添成郭玉珠、黃銘香、 李佳伶楊聰明郭彩雲賴金蘭陳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及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等資為論據等資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招集上開二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於 96年5 月29日即去向不明,使上開二互助會因無法運作而倒 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經查:
(一)依前揭證人余添成李佳伶陳朝義郭玉珠楊聰明、郭 彩雲、賴金蘭所述之情,上開第2 會之活會會數應為15會, 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第2 會之活會會數應為16會,容有 未洽。從而,依第2 會會員名單所示之尚存活會會數為7 會 ,而可認定被告於第2 會假冒他人得標之情形,應為8 次, 而非9 次。本院就此亦認定被告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是逾此部分之起訴,即屬無據。
(二)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他人 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並據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之情 事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理由亦同如前述。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 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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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