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馮明常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依起訴狀之意旨,原
告應係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