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陸建成即眾陽實業商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瑋
王良偉
林瑋甄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自美國購得德國產製之2011 年出 廠、BMW、ACTIVEHYBRID 750LI 之舊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 車)於102年5月27日委由宏萊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單 第AE/BC/02/UJ13/3403號),申報單價為FOB USD 47,875/U 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新臺幣(下 同)50萬8,002元之保證金及營業稅9萬7,602 元後,先行放 行。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 結果,改按FOB USD 51,3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繳 稅款為64萬8,571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繳稅款4 萬2,967元。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 4165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第AEZ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於102年11月5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因美國MANHEIM OHIO(下稱M 公司)網上賣場帳號只限於美 國車商才可以註冊,原告為取得較多訊息,故向友人即美國 供應商HO HO AUTO TRADE INC(下稱H公司)借用H公司在M 公司網站登錄之帳號,使原告可直接登錄M 公司之網上賣場 以競標方式購買汽車。原告借得帳號後乃在家中自行上網直
接向M 公司完成競標買賣交易。又原告先前已預先將運費匯 款予H 公司,故關於原告標購之系爭車輛之美國內陸運送, 由H 公司負責運至碼頭,海運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委託船運公 司運送。而有關標購系爭汽車之價款美金47,875元,則由原 告先行匯款給H公司,再由H公司轉匯款予M公司。因原告與H 公司關係友好,且系爭車輛在美國國內之買賣亦無庸繳納稅 金,H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或手續費,原告與H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並非H 公司之員工。本件進口報關申報之價 格FOB USD 47,875/UNT確為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實際價格。 又系爭汽車進口後,原已以230 萬元之價格售出,然因油電 系統有瑕疵,估計修理費用約100 萬元,而遭買主拒絕領車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 辯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 為FOB USD 47,875/UNT,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 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國外供應商H 公司提供 之存檔發票及匯款資料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 相較市場行情仍有偏低。調查稽核組復於103年1月6 日函請 原告提出說明,惟未獲回復。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供系爭車 輛購買單據以資佐證,惟查該購買單據所載總價USD 47,875 ,係國外供應商H公司向M公司購得系爭汽車之價款,與原告 原申報價格相同,並未含內陸運費等相關成本及賣方即H 公 司之合理利潤,顯不合理,有違一般貿易慣例。 ㈡據駐外單位103年8月11日第081114F0788 號電傳函覆內容提 及,洽據美國當地專業車商表示,向M 公司註冊帳號需限定 美國國內車商始能辦理,且依規定由H公司向加州車管局( DMV)登記屬H公司員工後,始能以H公司名義透過M公司網路 競標車輛,日後若該公司員工與M 公司發生任何法律問題, 須由H 公司負責。而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場文件顯示,原告係 以H公司代表人頭銜於M公司標購系爭汽車,則該拍賣價格得 否作為完稅價格核估之根據,顯有疑義。再經駐外單位103 年10月14日第101414F0955 號電傳函覆略以:「...案經 本組取得MANHEIM拍賣場標購車輛之申請書註明『代表人授 權書(REPRESENTATIVE AUTHORIZATION REQUIREMENTS)』 被授權於該公司標購車輛之人應有有效駕駛執照(VALID DRIVE'S LICENSE)及有效銷售人員執照(VALID SALES PERSON'S LICENSE)。另據加州車管局(DMV) 規定,車商 必須向DMV 登記該司之銷售人員資料並簽名。」認原告與國
外供應商H公司應有僱傭關係。故原告提出由H公司開立之 INVOICE 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是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洵非無據。
㈢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 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得據以核估。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舊車顯然 無法按該車生產成本計算核估,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 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調查稽核組爰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並參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4 點 ,按KELLEY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美金64,552 元,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美 金51,300元比較,從低按FOB USD 51,300/UNT核估完稅價格 ,又為慎重計,經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前開核 估之完稅價格亦與出口時期(102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相 符。從而,被告依前開調查稽核組簽復之查價結果,核定系 爭汽車完稅價格為FOBUSD 51,300/UNT ,並據以增估補徵稅 費,於法洵無不合。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進口報 單第AE/BC/02/UJ13/3403號、被告102年10月25 日基普六補 徵字第1020004165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補稅專用)」第AEZ00000000000號(原處分書)、財政部以 103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250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 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 分,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汽車之原申報單價FOB USD47,875/ UNT,改核定為FOB USD 51,300/UNT,補徵稅款4萬2,967 元 ,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 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本法第35 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 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 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 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 估之關稅估價制度。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 生產成本。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海關訂定最低完 稅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 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 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 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 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 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 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 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 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 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 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 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 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 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 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 四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 點、第4點、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被告報運系爭汽車,申報 價格為FOB USD 47,875/UNT,固提出系爭汽車照片、透過H 公司付款給M公司,由H公司開立購買系爭汽車之INVOICE 即 系爭購買單據、美國俄亥俄州證書、海運提單為證,惟系爭 汽車之申報價格雖與H 公司開立之系爭購買單據上之價格相 同,然經被告查價結果,發現該價格與二手車市場行情價格 顯然偏低,而不合理。調查稽核組遂於103年1月6 日以關調 三字第1031000039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到組說明,並 請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之相關購買資料(諸如成交文件、合約 、訂貨單、付款結匯單據、銷售發票、交易價格決定過程往 來文件、進貨、銷貨帳冊等),然原告卻未予理會。嗣原告 提出H公司向M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單據,其上記載價格亦為 FOB USD47,875/UNT ,惟自上開文件觀之,除證明系爭汽車 係由H公司向M公司購買,再由原告向H公司購買,期間轉手2 次,價格卻完全相同,且原告亦不否認申報之價額確實未含 國外內陸運費,是被告審認原告之申報價格未含內陸運費、 賣方即H 公司之合理利潤、手續費、佣金等相關成本,有違 一般貿易慣例,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 ,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無違誤。 ㈤次查,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 ,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以核定其完稅價格;且原告所 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並未經原告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供參 (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國內銷售之統一發票),自 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 格;再因已使用過之舊汽車顯非按該汽車新品生產成本製造
,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其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進而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被告參據前開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4 款之規定,憑進口報單 所申報事項及進口貨品照片等資料,參考系爭汽車之標購價 金、內陸運費、佣金、手續費及合理利潤等,並參據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4點,按KELLEY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 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USD 64,552,與美國N.A.D.A.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USD 51,300比較,從低按FOB USD 51,300/UNT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核無不法。 ㈥原告固主張其因與H公司關係友好,故H公司無條件將登錄M 公司網站之帳號借予原告使用,使原告得於登錄上網標購系 爭汽車,整個標購過程均係原告自行完成,原告除將價款及 運費匯給H公司,委託H公司將系爭汽車於美國內陸運送至港 口及將標購系爭車輛之價款轉匯予M 公司外,海運部分係由 原告自行委託船運公司運送,原告與H 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並非H公司之員工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於住家於M公司 之拍賣網站進行標購車輛之照片及H公司出具之證明為證。 惟據被告提出之駐外單位103年8月11日第000000 F0788號及 103年10月14日第101414F0955號電傳函覆內容:「洽據美國 當地專業車商表示,向M 公司註冊帳號需限定美國國內車商 始能辦理,且依規定由H公司向加州車管局(DMV)登記屬H 公司員工後,始能以H公司名義透過M公司網路競標車輛,」 、「...案經本組取得MANHEIM拍賣場標購車輛之申請書 註明『代表人授權書(REPRESENTATIVE AUTHORIZATION REQUIREMENTS)』被授權於該公司標購車輛之人應有有效駕 駛執照(VALID DRIVE'S LICENSE)及有效銷售人員執照( VALID SALESPERSON'S LICENSE)。另據加州車管局(DMV) 規定,車商必須向DMV登記該公司之銷售人員資料並簽名。 」並有該申請書附於該函可稽。對此,原告雖於103年9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可以向H 公司詢問當初是否 要向美國監理單位登錄競標者身分,若要登錄是以何身分將 原告登錄,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可稽,然遲 至本院於103年10月23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甚且至本件宣 示判決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 汽車之完稅價格,改按FOB USD 51,300/UNIT 核估,並以原 告所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補繳稅款4萬2,967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