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69號
KLDA,103,交,6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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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陳朱富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3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11946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 ,上開條文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案裁決書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寄存於暖暖郵局(31支 局),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前往領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簽收證明附卷可憑,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10月7 日起,算至103 年 11月5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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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