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號
KLDV,103,重訴,5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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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朝揚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原   告 林正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張阿貴
原   告 林暄晴
被   告 林開源
被   告 林瑞能
被   告 林瑞成
被   告 林瑞明
被   告 許傳
被   告 郭清水
被   告 郭政安
被   告 郭秀琴
被   告 郭素春
被   告 郭美鳳
被   告 郭菱軍
被   告 簡林月
被   告 謝來春
被   告 林港
被   告 林慶福
被   告 林慶富
被   告 林連壽
被   告 林龍
被   告 林賜池
被   告 許林阿秀
被   告 呂林喜美
被   告 林秀英
被   告 林長吉
被   告 林長義
被   告 林陳粉
被   告 林連興
被   告 林麗香
被   告 林秀英
被   告 李宗榮
被   告 李浩睿
被   告 李勝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錦鐘
被   告 林淑卿
被   告 林霈穎
被   告 林宜蓁
被   告 林文賢
被   告 林牡丹
被   告 陳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規定。而動產或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 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 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 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於起訴時,原本僅列林朝揚為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列 為被告,然因林朝揚林正男林張阿貴林暄晴係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林乞食之應有部分,四人目前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尚未分割遺產,林朝揚林正男林張阿貴林暄晴嗣後 已共同具狀將林正男林張阿貴林暄晴改列為原告(追加 林正男林張阿貴林暄晴為原告)。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 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之 11筆土地,因原告於分割後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四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四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查上述11筆土地之面積及民國103 年度之土地公 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係 於102 年間列印,然而,本件係於103 年間起訴,應以 103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故本院係以基隆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上公告之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四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僅 其中376地號為3分之1,其餘各地號均為6分之1)。 是以, 原告四人因請求分割上開11筆土地所受利益之總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7,632,54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632,548元【計算式:(5.58+38.02+173.73+77.86+67.81+ 517.08+117.05+794.03+94.16+85.81)×16,800×1/6+(377 .39×16,800×1/3=7,632,548】,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76,636元,扣除前已繳之18,820元外,尚應補繳57,81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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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地目│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 │ 公同共有 │
│號│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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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雜 │ 5.58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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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雜 │ 38.02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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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雜 │ 173.73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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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雜 │ 77.86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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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67.81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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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517.08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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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雜 │ 117.05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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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794.03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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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94.16 │ 16,800元 │ 6分之1 │
├─┼─────────────┼──┼─────┼────────┼─────┤
│10│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85.81 │ 16,800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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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 建 │ 377.39 │ 16,800元 │ 3分之1 │
└─┴─────────────┴──┴─────┴────────┴─────┘
計算式:
(5.58×16800+38.02×16800+173.73×16800+77.86×16800+67.81×16800+517.08×16800+117.05×16800+794.03×16800+94.16×16800+85.81×16800)×1/6+(377.39×16800)×1/3=(00000000×1/6)+(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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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