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03年度,6號
KLDV,103,訴更二,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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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L.H. 謝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 Gibson,Dunn & Crutcher,aka Gibson,Dunn &
Crutcher,LLP等32位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再審廢棄原確定程序裁定發回更審(89年度再抗
字第78號),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訴更字第5 號
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90年
度抗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二之起訴狀所載。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 款 、第6 款分別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其 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二 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乃國際民事訴訟事件慣用之原 理、原則。又國際民事訴訟倘若有國與國間之平行管轄時( 即通稱「競合管轄」),依平行管轄理論,認本國法院不宜 管轄時,仍應以無管轄權處理,亦為國際民事訴訟法之通例 。
三、本件涉及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由於民事訴訟法沒有明 文規定,應參考國際民事訴訟之法理來決定管轄地(國)。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78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凡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分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轄區內誹謗伊,並將有關誹謗及犯罪之產物 登載於原法院轄區及全世界之網路,以侵害伊權利云云,而 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原第 一審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原第一審法院對此事件無管轄權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89年1 月6 日89年度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及88年11月 1 日88年度訴字第257 號裁定,為有理由」,顯係以學說上所 謂「(舊)逆推知說」為根據,即就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 決定,以內國法就內國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的規定,來推知 有無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亦即民事訴訟法雖無規定國際民 事訴訟管轄,但以內國法就土地管轄之規定來推及。惟國際 民事訴訟管轄之逆推知說,是國際民事訴訟法學初期理論, 由於此說以國內土地管轄規定為承認國際裁判管轄權,導致 以下位概念推論上位概念,本末顛倒,且過於強調國家主權 之觀念,無法兼顧當事人之公平與法院審判之迅速便利,未 就國際社會全體之角度思考分配各國間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 問題,早已被揚棄不用。本院認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所涉 及者乃管轄權在國際範圍內之分工,應重在裁判的事實上正 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效能提高等因素,即持通說國際 民事訴訟管轄之「管轄分配說(修正之類推說)」為宜。在 關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競合時,固須維持本國之國家主權, 但亦不能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解決管轄衝突時之重要作用 ,及國際合作與互助之必要性。從而,在國際民事訴訟發生 平行管轄時,基於公平原則,應合理分配國際管轄事務。故 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則上允許當事人享有選擇法院的 自由,原告對於法院的選擇,通常會受到重視,則原告可能 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法院,但若審理此案件將給 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無法保障司法之公正,不 能使爭議得到迅速而有效之解決,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 管轄權之可替代法院,則受訴法院倘繼續管轄加以裁判,勢 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 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此即學說上所稱「不方便法院理 論」(或稱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該案件之一定事實雖與 法庭地國雖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然基於便利性、國際禮讓 等國際法觀念及公平之目的,法庭地國得拒絕行使管轄權。 而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理論,所應考量之因素包 含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如原告選擇法院的理由、被 告應訴方便與否、法律即準據法之選擇、爭議行為或事件發 生地位於何處、當事人的國籍、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 據的可取得性、判決的可執行性、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 等因素,而在多種因素的平衡結果係有力支持被告時,得對 原告所為法院的選擇進行干預,從而,本院認為倘若斟酌上 述各因素,於國際民事訴訟發生平行管轄時,非不得依職權



以不方便法院理論以資解決。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32位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法人 或外國組織,且均未在本國居住或設有營業所。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等涉及侵權、違約、不當得利等多項事實,且主張 被告等與聯合報系共謀在86年10月20日之聯合晚報(起訴狀 載為聯合報,惟依其於88年11月26日抗告狀所附之報紙影本 觀之,應係聯合晚報)誹謗原告,亦即登載於本院轄區內之 報紙以誹謗伊,被告等另將誹謗及犯罪產物登載於網路上, 使全世界網路均可看到為由,援引我國民法第185 、188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公平交易法 第32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列之 32位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組織,且均未在我國 居住或設有營業所;依書狀文義觀察,書狀內提及被告多人 涉及偷竊原告業務秘密文件、偽造文書、偽證、誹謗等犯罪 行為均係發生在外國,原告主要係以網路上可看到相關誹謗 訊息且上述報紙亦刊載誹謗訊息為由,主張我國法院就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然而,原告並未將 聯合報系之相關人士列為本件被告,且細閱原告在88年11月 26日抗告狀所附「聯合晚報86年10月20日報紙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25至26頁)之全文內容,尚 難認為被告等係與聯合報系共謀而為刊登前述報導之行為( 原告曾以上述86年10月20日報導內容,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對聯合報系之相關人士提起誹謗等刑事自訴案件,經該院以 91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91年度自更㈡字第1 號裁定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該院駁回在案) ,故原告以聯合晚報刊登之內容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在 我國境內或本院轄區,實有不合。至於原告所主張網路無遠 弗屆一事,由於該部分事實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誹謗行為, 而可依我國民法第185 、188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公平 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要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原告 主張之被告等是否確實有偷竊原告業務秘密文件、偽造文書 、偽證等事實作為基礎(亦即須先認定該等行為是否存在, 方能查知有無構成誹謗行為),而依書狀觀之,該等爭議行 為或事件發生地均非發生於我國。是以,我國就系爭事實之 關聯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倘我國法院欲就此進 行證據調查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我國法院訴訟 、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於裁判之迅速與效率。何況, 本件原告所列被告32人,因全部需對外國為送達,歷經多年 進行送達之程序補正,確實顯示有對當事人送達之不方便、 證據取得之不方便等情形。本院本於管轄分配說,基於以上



考量,並斟酌本件訴訟在裁判的事實正確、當事人間的公平 迅速、效能提高等因素,認為本件得依職權以不方便法院原 則及國際上禮讓原則,拒絕行使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而 認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 外國法院。本件前由本院先後以88年度訴字第257 號、89年 度訴更字第5 號為相同結論之裁定,雖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裁定廢棄發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 前述89年度訴更字第5 號裁定遭廢棄發回之理由,主要係源 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78號並未送達相對人,致未 確定),而仍應更為審理;惟經斟酌後仍應與發回前作同一 處理,始為正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為欠缺國際民事訴訟裁判管轄權,且無 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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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