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7號
KLDV,103,訴,307,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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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簡瑞美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漏水處修復到不漏 水狀態,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提出所需之修繕費用,並據此補 繳裁判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暫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裁判費 17,335元,原告未依限查報修繕費用,乃暫先繳納17,335元 ,因此分通常訴訟事件審理。惟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修復費 用約為128,000元,未逾50萬元,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將原告溢繳之裁判費退還原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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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