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號
KLDV,103,訴,3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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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汪采霖(原名汪麗雪)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林明昭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則於民國103 年4 月17 日、103 年9 月3 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具狀追加贈與物 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2頁、第187 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和於80年10月9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450 地號、471 地號、244 地號、24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無條件贈與原告(以 下合稱上開各筆土地為「系爭贈與地」),惟系爭贈與地中 之363 地號、450 地號、47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 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贈與地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和 名下。嗣訴外人林和於81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萬成 (即林和胞弟)知悉前開贈與、信託情事,乃於81年12月18 日,簽署原告委由蔡文生律師所書立之承諾書1 紙,對原告



允諾其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同意履行贈與乙事,且土地倘有 出賣、徵收而領取補償者,應將價金交付原告,而原告則同 意負擔相關費用,並於扣除遺產稅等費用後,將餘額五分之 一贈與訴外人林萬成。是原告與訴外人林萬成就系爭贈與地 亦有信託關係。
㈡82年8 月間,系爭贈與地中之450 地號(起訴狀誤繕為470 地號)、471 地號土地均經政府徵收,訴外人林萬成乃依上 開承諾書之內容,將補償費匯至原告帳戶;而系爭贈與地中 之244 地號、247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林」),權利範圍 八分之一,則因原告於同年10月終止信託、請求返還,致業 由訴外人林萬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此,系爭贈與地僅 餘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即本 判決所稱之系爭土地,乃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部分),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萬成之名下;又訴外人林 萬成本為3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繼承訴外人林和之 應有部分後,就36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其中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實屬原告所有,詳如前述,是被告(即林 萬成之女)方於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狀 記載「權狀由其代領,雙方共有土地」等語並交原告收執。 迨訴外人林萬成於89年間死亡,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對「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乙事 置之不理,雙方信任關係蕩然無存,是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 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兼之訴外人林和生前並未撤銷上開贈與,是原告亦得依 贈與物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95 號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狀1 紙,載明本件歷史事實而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被告嗣又抗辯「該答辯狀之所載內容要 非自認;縱為自認,亦與事實不符而可撤銷」,然查: ⒈上開答辯狀乃被告就本件歷史事實所為之陳述,迥異於雙方 因和解或調解所為之讓步,兼以該答辯狀係被告本人親書, 是其真實性首即查無可疑。
⒉其次,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並檢視原告隨狀所附之證物(書 證)以後,方提出上揭答辯狀而為自認,是倘欲撤銷自認, 被告自須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乃被告僅就上開 證物(書證)刻意為不同之解讀,空言質疑該等文書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而未舉證其實,尤以系爭贈與地中之244 地號 、247 地號土地,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此僅係節稅之便宜措施,而不代表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 不實,是被告於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空言 主張撤銷自認如前,自為法所不許。
㈣揆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為尊重贈與人 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贈與,若贈與人死亡時,仍無撤銷其 生前贈與之表示,則其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甚 至反於贈與人生前意思而為撤銷該贈與行為。本件訴外人林 萬成繼承訴外人林和遺產乙事,係由訴外人張麗美代為辦理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82年5 月1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 張麗美到庭證述明確;而系爭贈與地中之450 地號、471 地 號土地,固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如前,惟訴外人林萬成則 曾依承諾書所載之計算方式,將徵收款項匯予原告,雖本件 匯款單之匯款人僅留「林」字,然訴外人林萬成斯時居於基 隆,對照該匯款帳戶係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兼之林萬成具領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時間(82年7 月24日)與上開匯款之時間 (82年8 月16日)亦極相近,則該匯款人必係居於基隆之訴 外人林萬成無疑。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各節,俱與事 實相符。
㈤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贈與、信託一概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 定而屬無效。然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非一律無效,只 要兩造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而本件訴外人林和與 原告間,實有預計不可過戶之情形除去後始為過戶之合意, 此觀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補償費之給予及土地權狀之註 記即明,是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贈與、信 託自為有效。況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實務均認「無自耕 能力者於購買農地時,將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者名下 ,其買賣契約及信託行為均為有效」。而本件訴外人林和將 系爭贈與地贈與原告以後,囿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 將系爭贈與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與原告合意將之暫時 登記於訴外人林和名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贈與、信 託均屬有效。
㈥被告固又截取承諾書第1 條之後段文字,辯稱:上開承諾書 第1 條所稱之價金交付原告,應祇限於「系爭贈與地有出賣 或徵收補償」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援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既已提出前 揭答辯狀,自認「就系爭363 地號土地,伊願比照承諾書辦 理,惟『移轉手續及用印』時,煩請至基隆洽辦…」等語,



則有關「移轉手續及用印」之文義,當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而言,是依被告自認之內容,亦可知承諾書所載並非 僅限於「系爭贈與地有出賣或徵收補償而單純贈與其價金」 乙情;況承諾書第1 條既明載「訴外人林萬成同意履行訴外 人林和贈與原告系爭贈與地之義務」,則自不容被告執承諾 書第1 條之後段文字,反面限縮而解釋本件贈與僅限「系爭 贈與地有出賣或徵收補償而單純贈與其價金」之情形。 ㈦末以,舊土地法第30條遲至89年1 月始修正,是原告自斯時 起,方能請求返還信託物或履行贈與之移轉過戶,從而,本 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基上,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或贈與物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均否認 其形式真正;又被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 調字第895 號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狀1 紙,然此僅屬被告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是其當非自認,況縱認被告曾以 上開答辯狀自認原告之主張,然原告所舉之承諾書(原證三 )既非真正,詳如後述,則被告當得以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 張撤銷。
㈡姑不論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系爭土地先、後為訴外人林和 、林萬成所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 承諾書(原證三)之所載內容,其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贈與關 係,又原告縱曾代辦繼承或代繳遺產稅捐,然參諸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 亦可知關此事宜俱與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無關,亦不能以此 反推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為真。是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首 即欠缺證明而非可採。
㈢其次,原告固舉贈與契約書、承諾書、臺灣銀行之帳戶影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及承諾書(原證三),難 證真假,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蓋訴外人林和、林萬成 皆為不識字之人,是該等文書之簽名自非訴外人林和、林萬 成之所為;更何況,該承諾書之「林萬成」簽名,核與被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2-1 )所示之「林萬成」簽名 迥異,由是以觀,足證該承諾書所載之「林萬成」要非其本 人親簽。從而,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及承諾書 (原證三),自非真正。
⒉系爭贈與地中之244 地號、247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



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亦與 上開承諾書所指之範圍(八分之一)不同,是本件自難依憑 244 地號、247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該承 諾書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⒊原告提出之82年3 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四)與被 告提出之82年12月8 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證1 ),其上 內容完全不同,且82年3 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影本 ,是自難信該文書為真。
⒋原告雖舉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原證六)為證,然其所指款項 究否與訴外人林萬成有關,迄未明確。縱認該筆款項確為訴 外人林萬成所匯,然此充其量僅係原告為訴外人林萬成代辦 繼承或徵收之對價,而與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無關。 ⒌原告提出之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權狀 (原證八),乃被告親往地政機關代領而與原告無涉,其上 所載「雙方共有土地」等語亦非被告所書,是原告執系爭權 狀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㈣縱原告主張之信託、贈與俱有所本,然原告可請求返還信託 物或請求移轉贈與物之時效,均已罹於15年,準此,被告自 得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況系爭土地既屬農地,則依舊土 地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前開贈與契約自屬 給付不能,又舊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修正刪除,而原告所 舉之贈與契約書、承諾書則係早在80年、81年間簽訂,是於 訂約當時,顯然無法預知將來有不能可以除去之情形,從而 ,該等契約於訂立時即屬無效,尤以參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 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舊土地法 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此脫法行為係屬無效,若欲 有效,必須訂約時明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乃觀 諸原告所舉贈與契約書及承諾書之上載內容,俱未就此而為 明確約定,是其自與民法第246 條但書之情形不符,故而本 件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約定俱為無效。
㈤即便原告主張贈與無訛且為有效,然依原告所舉之承諾書第 1 條規定,即可知僅止「系爭贈與地有出賣或徵收補償」之 情形,訴外人林萬成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倘系爭贈與地未 經出賣或徵收補償者,訴外人林萬成與原告則「無」應「過 戶土地」之約定,是原告自須俟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後,方 得本於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㈥實則,倘訴外人林萬成與原告確有移轉土地之約定,則訴外



林萬成自有移轉土地之義務,上開承諾書亦不至有先出賣 土地再交付價金之記載,由是以觀,原告之邏輯顯難成立。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 0 頁至第24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3,6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即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之三叔公即訴外人林和所有。嗣林和亡故(81年11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乃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林萬成(林和胞弟)所有。迨林萬成亡故(89年1 月17日 ),系爭土地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萬成之 女)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承諾書(原證三)、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四)、收費單據及繳納遺產稅支票( 原證五)、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原證六)、363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權狀(原證八),是否真正 ?
⒉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是否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倘有贈 與契約,原告是否業於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之情況下,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和成立信託契約?倘訴外人林和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林和亡故以後,訴外人林萬成與 原告是否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⒊倘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則其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應為無效?倘訴外人林 和與原告、訴外人林萬成與原告業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則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應為無效? ⒋倘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訴外人林 和與原告、訴外人林萬成與原告業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相關法律行為復均有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 時效,是否可採?
⒌倘上開贈與契約或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罹於時效,則原告 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或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3,6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本為 原告之三叔公即訴外人林和所有,嗣訴外人林和亡故(81年



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乃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林萬成(林和胞弟)所有,迨訴外人林萬成亡故(89 年1 月17日),系爭土地又再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林萬成之女)所有。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不 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 26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足考。 ㈡原告欲明其主張而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承諾書( 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四)、收費單據及繳納 遺產稅支票(原證五)、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原證六) 、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權狀(原證八 ),悉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 意旨、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被告固稱訴外人林和不識字,上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臺 北地院102 年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6 頁)之簽名自非訴外 人林和所為。惟觀之原證二贈與契約書之記載,其立契約人 「甲方」項下,係書「林和(由吳榮達律師代書其簽名,由 其親自蓋手印)」,並有「指印」1 枚及「林和」字樣之方 形印文2 枚(同上卷頁),其旁之「見證律師」項下,則有 「吳榮達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同上卷頁),由是以 觀,顯見上開贈與契約雖未由訴外人林和親簽其名,然訴外 人林和則曾於「吳榮達律師」之見證下,親自蓋用「林和」 印章並按捺手印。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茲訴外人林和既曾於「吳榮達律師」之見證下,親 自蓋用「林和」之印章如前,則被告徒憑訴外人林和不識字 、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上開贈與契約書之真正,首即顯



非可取。
⑵其次,被告雖又指訴外人林萬成不識字,兼之上開承諾書( 原證三)之「林萬成」簽名,核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證2-1 )所示之「林萬成」簽名迥異,由是以觀,足 證該承諾書所載之「林萬成」要非其本人親簽。然被告所舉 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2-1 ;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所示之「林萬成」簽名,書寫筆跡固與前揭承諾書(原證三 ;臺北地院102 年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7 頁)所載之「林 萬成」簽名顯不相符,肉眼即可辨識(對照本院卷第159 頁 、臺北地院102 年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7 頁),惟被告既 指「訴外人林萬成不識字」於先,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證2-1 )之簽名究否林萬成本人所為,客觀上亦有可疑, 更何況,被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黃一鳴、吳文貴到庭, 然細繹證人黃一鳴證稱:我是簽署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被證2-1 )的甲方買主,該份契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但我「不記得」簽約之時曾否見到賣方即訴外人林萬成, 且本件是交由仲介居中斡旋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吳文貴證稱:我過去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本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即被證2-1 )是我事務所製作的文書沒錯, 但這份契約不是我寫的,代筆人吳昭達是我兒子,但他定居 美國故而無從到庭作證,且簽約當天我正好不在現場,所以 也沒有看到本件簽約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則彼等證人或因記憶不清(黃一鳴),或因未曾親自 見聞簽約經過(吳文貴),而無從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證2-1 )之簽名乃林萬成本人所為」,致無從證明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證2-1 )所載「林萬成」簽名之真偽,遑論 逕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林萬成」簽名而否認原告所 舉承諾書(原證三)之真正!實則,原證三承諾書之「立承 諾書人」項下,除書有「林萬成」3 字,並有「林萬成」字 樣之方形印文1 枚,此業據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 承諾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併參臺北地院102 年 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7 頁之承諾書影本,立承諾書人項下 除書有「林萬成」3 字,同亦查有較為模糊之印文痕跡), 佐以證人蔡文生律師到庭結稱:此份承諾書是我依委託人、 立承諾書人之陳述內容,在委託人、立承諾書人面前親筆所 撰,依照我事務所的作業流程,立承諾書人倘同意承諾書之 所載內容,必須當場親自簽名或親自用印,我執業30幾年而 承辦的類似業務很多,除非雙方我都熟識且就雙方資料內容 有所瞭解,否則,我向來都是依循上開作業流程,核對當事 人之身份證以辨其人別,並請當事人確認書面內容與彼等意



思是否相符,倘書面內容與彼等意思相符無訛,再請當事人 於我面前親自簽名或親自用印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4頁),核已見足,上開承諾書縱未由訴外人 林萬成親簽其名,然訴外人林萬成亦應於確認原證三承諾書 之內容與其意思相符後,在「蔡文生律師」面前,親自蓋用 本人「林萬成」之印章,是依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參見前揭⒈),原證三承諾書當亦具有效力;從而,被 告徒憑「未經證實乃訴外人林萬成本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證2-1 )所載「林萬成」簽名與原告所舉承諾書( 原證三)所載之「林萬成」簽名不符,旋謂上開承諾書應非 真正云云,自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⑶至收費單據及繳納遺產稅支票(原證五;臺北地院102 年司 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10頁)、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原證 六;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之土地權狀(原證八,其上載有「82.11.1 代領回 ;林明昭;雙方共有土地」等私文書性質之註記;同上卷第 16頁),經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 該等文書正本後,被告均稱該等文書正文之內容悉與卷附影 本相符且就其內容俱無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46 頁),從而 ,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應無可疑。
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 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又指原告提出之82年3 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原證四;臺北地院102 年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8 頁),與 被告提出之82年12月8 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證1 ;本院 卷第155 頁),其上內容完全不同,且82年3 月12日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僅為影本,是自難信原告提出之文書為真;然無 論原告提出之82年3 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抑被告提出 之82年12月8 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觀其程式,均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相同官印,尤以其旨均在表明「訴 外人林萬成完納遺產稅」之事實,是其自屬公文書,而應依 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至上開二份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之「證明書日期」、「遺產稅繳清日期」、「遺 產及遺產稅額」、「局長」等記載雖有不同,然此實乃「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2年3 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製 發以後,復因核定訴外人林萬成繼承遺產之價額增加,遂俟 訴外人林萬成就增加部分完納遺產稅以後,重新製發82年12 月8 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所致!從而,被告未辨上情, 徒憑二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一字一句不符,辯稱原告所



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要非真正云云,自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欲明其主張而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承 諾書(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四)、收費單據 及繳納遺產稅支票(原證五)、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原 證六)、3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權狀( 原證八),俱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屬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併成立信託契約,俟訴外人林和亡故後,訴外人林萬成則與 原告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自應審究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是否業就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倘有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業於贈與契約 尚未履行完畢之情況下,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和成立信託 契約?倘訴外人林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林和 亡故以後,訴外人林萬成與原告是否亦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 契約?經查:
⒈被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95 號調 解程序中,提出答辯狀1 紙,上載:「關於土地,本人林 明昭(即被告)乃依法取得繼承,然因先父林萬成留有承諾 書一事,本人亦比照承諾書內容處理地號0363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惟(答辯狀誤繕為「唯」)移轉手續及用印時, 煩請至基隆洽辦;再者,移轉作業用印完成時,亦請將先父 承諾書正本一併交還」等語(臺北地院102 年司北調字第89 5 號卷第44頁),然此尚屬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且上開文字意涵,僅在闡明「被告願履行亡父即訴外人林萬 成簽署之承諾書(即原證三)內容」,而概未承認有關「原 告業與訴外人林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併成立信託契約 ,俟訴外人林和林和亡故後,訴外人林萬成再與原告再就系 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原告主張,是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稱之自認,亦不生被告抗辯自認撤銷之問題 。合先指明。
⒉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是否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諾成 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贈與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 束。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和業於80年10月9 日,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贈與地,無償贈與原告乙節,業據提 出贈與契約書1 紙(原證二;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 895 號卷第6 頁)為證;而被告雖否認該贈與契約之真正, 然其既經訴外人林和於「吳榮達律師」之見證下,親自蓋用 「林和」印章並按捺手印如前(參見前揭㈡⒈⑴),則其形



式上之真正應無可疑,並堪援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又上開贈與契約書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林和(以下簡稱 甲方),汪麗雪(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土地 贈與』事宜簽立本契約書,內容如后:甲方同意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伍 陸捌公頃,持分捌分之壹;⑵貳肆柒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貳 貳壹肆公頃,持分捌分之壹;⑶肆伍零地號土地,面積零點 零肆伍零公頃,持分捌分之壹;⑷叁陸叁地號土地,面積零 點叁陸柒捌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即系爭土地);⑸肆柒壹 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叁玖壹貳公頃,持分捌分之壹;無條件 『贈與』姪孫女即乙方汪麗雪,並經乙方欣然允諾。上述 土地之『贈與』,均係甲方在無任何外界干預壓力下自願喜 諾。本契約書壹式叁份由甲、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壹份 。」(同上卷頁),核亦足見,訴外人林和與原告業已就贈 與標的物(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贈與地),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和 生前,業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自有所本並堪採信。
⒊原告與訴外人林和或林萬成是否業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
⑴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 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是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 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 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 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故「信託物權之 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 號、95年台上字第500 號、94年 台上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和生前,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而與原告成 立贈與契約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礙於舊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和名下」,迨訴 外人林和亡故,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萬成(林和胞弟)知悉 前開贈與、信託情事,遂於81年12月18日,簽署承諾書而對 原告允諾履行贈與,且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



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萬成名下」,故原告與訴外人林萬 成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云云。惟綜觀前開贈與契約書之 上載內容(詳如前揭⒈所述,茲不贅引),至多僅有「一方 (林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原告)並經該他方允 受」之文義,而別「無」所稱「信託」之意涵在內;至原告 所舉之承諾書(原證三;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95 號卷第7 頁),亦僅記載:「查坐落台北市南港區大豐段叁 小段244 、247 、363 (即系爭土地)、450 、471 地號等 五筆土地,持分各捌分之壹,為林和先生所有,業經林和先 生於生前『贈』予汪麗雪女士。茲林和先生因病過世,本人 (即訴外人林萬成)為林和先生繼承人,『同意繼續履行贈 與』,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出賣或徵收領取補償費 後,將價金交付予汪麗雪女士。…」,而洵無足認原告與訴 外人林和或林萬成,就系爭土地另因信託而意思合致之片言 隻語!至原告雖迭指該承諾書第3 條:「汪麗雪女士(原告 )同意將取得上開土地之價金或補償費,扣除前項費用(即 辦理土地繼承、出賣或徵收等一切費用)後,將餘額伍分之 壹贈與林萬成先生」之約定,即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萬成或林 和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之證據云云,然上開文字充其量僅有 「原告允諾俟一定條件成就,旋贈與林萬成特定範圍價金」 之意思,而無從推衍出原告與訴外人林萬成或林和究竟有何 信託之意思合致!更何況,訴外人林和固因無償贈與系爭土 地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惟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以前,原告至多僅能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林和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執該等贈與契約主張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當然之理,尤以原告既自承「訴外 人林和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始終未能履行該等 贈與契約」(即「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則原告當亦無從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遑論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於受託人 林和而由其管理、處分,至系爭土地嗣雖因訴外人林和死亡 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萬成所有,然此實係基於繼承所為之 移轉登記,而與信託之「移轉」、「交付」渺無相關!是本 件客觀上無從發生「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 分行為,而難以合致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即「信託物 權之移轉」),尤不待言。從而,原告逕將「訴外人林和、 林萬成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遲未履行贈與契約 」之上開情事,解釋成「自己與訴外人林和、林萬成業就系 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云云,自有誤會而不可取。 ⑶至原告雖又宣稱: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意旨,即知可司法實務咸認類同本件之情節,均可成立信託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然上揭判決所依 憑之事實基礎,實乃「該案兩造共同向第三人購買土地,該 案之一造再將該筆土地,信託於該案之他造名下」,是其客 觀上顯然具備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即該案之一造,透 過或指示第三人即出賣人,將土地移轉並交付予該案之他造 管理、處分),而與本件客觀上無從發生「標的物之財產權 移轉及現實交付」之情形(參見前揭⑵)迥然不同,尤以上 開判決旨在闡述「信託財產」之範圍(即信託之財產,不以 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 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 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既 「未變更」信託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 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並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 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亦「無」原告主張「該判決認無 自耕能力者於購買農地時,將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者 名下,其買賣契約及信託行為均為有效」之片言隻語,則原 告執上開判決意旨,謂其與訴外人林和或林萬成間,就系爭 土地應可成立信託云云,自係比附失當而非可採。 ⑷末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地中之450 地號(起訴狀誤繕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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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