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0號
KLDV,103,訴,150,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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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明仁
被   告 張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嗣於1 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 長期未居住於該處,又未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致系爭 4樓 房屋之頂樓加蓋鐵皮屋破損、前後窗戶水泥牆防水失效,造 成系爭 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天花板及牆壁有油漆、水泥 斑駁脫落及發霉之現象,所需修繕費用為45萬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同棟公寓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因被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防水失效及其上加蓋鐵皮屋破 損,以致原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天花板 及牆壁有多處油漆、水泥斑駁脫落及發霉現象,所需修繕費 用為4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4樓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 6日至現場履勘鑑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因 漏水有發霉、水漬痕跡;最後一間臥室之天花板油漆水泥剝 落、牆壁水泥剝落;第一間房間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有水 痕污漬,牆壁油漆剝落並發霉;被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天花 板全部油漆脫落有發霉、水漬痕跡等情,鑑定結果並認系爭 3 樓房屋室內頂板有嚴重積水、滲水、漏水現象,係因增建 之鐵皮屋室外牆與系爭 4樓房屋樓頂室外地坪搭接處因防水 層搭接上有瑕疵、增建之鐵皮屋屋頂遮罩與牆面交接處有多 處水泥破洞、系爭 4樓房屋前後陽台女兒牆外牆牆面因水泥 牆面風化有多處裂縫及孔洞、系爭 4樓房屋前後陽台採光罩 無遮雨棚阻擋雨水、前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增建之鐵皮 屋外牆牆面多處水泥風化龜裂及鐵皮立柱嚴重鏽爛所致,有 本院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專業漏水檢測單在卷足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 有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注意義務,原 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 系爭 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採光罩破損、前後陽台女兒牆外 牆牆面因水泥牆面風化有多處裂縫及孔洞及增建之鐵皮屋外 牆牆面多處水泥風化龜裂、鐵皮立柱嚴重鏽爛,致滲漏水向 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之天花板,顯然被告對於系 爭 4樓房屋之保管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駿瑩工 程實業公司建議之修復方式為先打除壁癌處,進行防水改良 及以水泥沙修補開挖處,並以水泥漆粉刷開挖處,修繕費用 合計為45萬元,應認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之天



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繳納裁判費17,335元,嗣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原告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45萬元,故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 被告負擔4,850元,餘由原告負擔,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80 元及鑑定費用 5萬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5,530 元(計算式:4,850元+680元+5萬元=55,530元)。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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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