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86號
KLDV,103,補,68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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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王致信
      黃添丁
      蔡玉桃
被   告 巴大任(即巴英懷之繼承人)
      巴大容(即巴英懷之繼承人)
      巴大文(即巴英懷之繼承人)
被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彭月嬌為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既以建物所 有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準。據原告 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補正狀所陳報系爭基隆市○○路000號 地下層面積485.87平方公尺之1/3 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4月12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暨改選主任委員由彭月嬌擔任乙案已同意備查,惟其 後至今未有再同意該公寓大廈所選任主任委員報備之情事, 是原告應補正彭月嬌為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委員之 相關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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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