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蔡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張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八百零九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爰依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